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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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干部受贿被判缓刑案

一、案情介绍

2009 年至 2019 年 6 月,被告人罗某利用担任某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综合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科科长、行政许可科科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索取、收受相关公司负责人财物共计人民币 39.3 万元,并为相关公司谋取利益。其中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其中,4万元被认定为存在索贿情节。开庭前退缴违法所得39.3万元。

二、主要争议问题

1.4万元是否属于索贿?

2.能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因39.3万元的受贿金额,本身就很难获得缓刑,同时,起诉书又认定了被告人存在索贿情节,故辩护人当即制定辩护思路,在本案中提出了4万元不是索贿的辩护意见。同时辩护人提交了罗某在从军期间所立的多次三等功和二等功等证据,让合议庭和法院在向省高院汇报时,能够作为一个情节,争取到缓刑。

四、案件处理结果

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索取A公司负责人胡某钱款,其中4万元系索贿。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索贿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虽然被告人罗某向胡刚毅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但并未违背胡刚毅的意愿,也未超出胡刚毅的心里预期,不应认定为索贿。最终本案经过上报省高院批准,在受贿金额39.3万元的情况下,取得了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

五、法律效果或者指导意义

本案是宁波少有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指控索贿情节,辩护人通过辩护将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进行改变的案件,同时也是少有的的39.3万元受贿金额下,没有自首、立功等减轻情节,而获得缓刑的案件。在借款型受贿的案件中,对于索贿情节的认定,应当考虑到行贿人的主观心理,如果是双方有默契的,或者之前已经存在名为借款实为行贿的行为存在,那么该金额有无超出行贿人心理预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点。辩护人可以以此为突破口,进行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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