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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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宇公司与华灿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

一、案例简介

银翔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68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5日,票面记载信息为可转让。银翔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由银翔公司背书转让给凯特公司,凯特公司转让给泰宇公司,泰宇公司转让给华灿公司,华灿公司转让给万力公司,万力公司转让给轮胎公司。最后背书人为轮胎公司。

该汇票到期后,轮胎公司向汇票的开户行提示付款。然因出票人银翔公司的账户内没有资金,被拒绝承兑。故轮胎公司提起诉讼向华灿公司行使追索权。后二者达成调解,由华灿公司向轮胎公司支付68万元。后华灿公司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向凯特公司、泰宇公司、银翔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最后,渝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泰宇公司、银翔公司向华灿公司支付68万元。后无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后泰宇公司意外在企查查网站中发现该案件信息,且该案已经生效。故找到我所寻求帮助。

二、调查与处理

两位代理人在接收该案后,第一时间向泰宇公司进行案件信息问询,了解相关情况。泰宇公司表示,其从凯特公司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汇票两份,总金额为118万元,其中包括的案涉票据,金额为68万元。2018年5月2日,华灿公司要求按照票面金额的15%的金额进行贴现,从泰宇公司处受让了上述两份票据,并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华灿公司。为此,泰宇公司先向案外人郭某支付了贴现款177 000元,然后再由案外人银锜公司汇给泰宇公司结算款118万元,至此双方交易完毕。

了解完毕泰宇公司获得、转让该票据的始末后,两位代理人即刻赶往渝中区人民法院,调取案件相关材料。后结合该案件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再审申请的申请方案:

1、程序错误。

泰宇公司在提出再审申请之前,从未收到过原审法院的任何传票文书,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泰宇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一直处于正常营运期间,根本不存在下落不明或无法送达的情形。且案卷中无邮寄送达的相关材料,也未就公告送达说明原因和经过。

2、泰宇公司与华灿公司作为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不存在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判决认定基础事实错误。

华灿公司通过收取高额贴现款177000元将案涉汇票从泰宇公司处受让,并支付结算款118万元。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事实与债权债务关系

3、本案中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原审被告凯特公司、银翔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华灿公司其持有的票据应先作为债权申报,只有在申报债权不予受理后,才可以行使确认之诉。而不是直接起诉,进行一个给付之诉。

后于2022年8月9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三、裁定结果

经再审听证、开庭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四、典型意义

现如今,使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公司商业往来间常见的支付手段,被广泛使用。当票据无法兑现时,勿想当然地产生“见票即追”的错误观念。各位同仁在承办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时,除对票据进行形式审查后,还需对票据进行实质审查,即票据的前后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业往来。如若不然,票据的追索权将难以行使。尤其像本案这类情况,华灿公司并非金融机构,其通过高额的贴现手段进行票据收购获得可观的收益,已经涉嫌非法经营。若情况严重,可能移交公安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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