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赵某清包税走私情节特别严重被判缓刑案

【案情简介】

威海世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系经农业部批准的远洋渔业企业,具有进口自捕水产品不征税资格,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冷冻水产品等销售业务。被告人赵某清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

宁波市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赵某清的安排和策划下,与骆家发合谋,由骆家发在伊朗为该公司采购冷冻水产品,并交由威海世源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自捕水产品名义申报进口,进行包税走私。货款、包通关费由赵某清通过所在公司账户转至骆家发指定的银行账户。货物进口后,由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境内全部销售完毕,并从中牟利。

经查,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述包税走私方式进口冷冻水产品55票69柜,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款577万余元。案发后,赵某清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

公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153条规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鉴于赵某清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清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5年,不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清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调查与处理】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案件材料,经过多次会见,与嫌疑人核实证据,充分全面地了解本案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与办案机关沟通,并发表辩护意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认为赵某清以委托包税的形式走私,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这些实质性的走私行为是世源公司和林洪、骆家发走私集团实施的,赵某清没有实施,因此,应当认定赵某清为从犯,但是检察官一直没有同意。辩护人根据赵某清具有从犯、自首、认罪、退赃等情节,建议检察官以缓刑做认罪认罚具结,遭到反对,检察官不同意判处3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在法院审判阶段,多次与法官沟通,并提交了类似的案例,另外,辩护人做通被告人赵某清的工作,规劝其缴纳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

最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赵某清系属“委托包税”型走私,应当认定为从犯

1.涉案冷冻水产品是骆家发在伊朗购买的,赵某清没有经手,也没有与上家有过联系。

2.货物信息和有关资料是骆家发传递给世源公司和林洪的,赵某清与世源公司和林洪没有联系。

3.世源公司收到骆家发传递的资料后,制作虚假商业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使用《进口货物免税证明》,办理货物进口手续,赵某清没有参与实施具体走私行为。

4.赵某清是委托包税走私,其实施的行为只有两个,一是支付货款和“包通关”费用,二是接收货物。没有实施伪造、虚报、瞒报、偷逃税款等实质性的走私行为。

5.以伪报自捕鱼方式走私,是世源公司和林洪、骆家发的一贯做法,他们形成了走私集团,赵某清只是其中的一个客户。

6.赵某清支付了货款、“包通关”费用,是实实在在的经营者,而林洪、骆家发没有任何投入,空手套白狼,弄虚作假,既欺骗赵某清,又欺骗海关,并从中谋取大量的非法利益。林洪赚取了赵某清支付的“包通关”费用,骆家发赚取了赵某清支付的多报的指标费。

7.货主不能当然地等同于主犯,是否主犯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赵某清虽然是货主,但其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不是犯罪行为的策划者,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以虚报贸易性质走私,其实行行为是直接伪造货物申报文件欺骗海关工作人员,偷逃税款。因此,世源公司和林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赵某清提供货物仅对走私犯罪具有帮助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更小。

8.将“委托包税”的货主认定为从犯,符合先前判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对那些为贪图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从而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可以认定为从犯。只要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并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参见《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第10页)。

9.符合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

“包税型”走私是一种多发性犯罪,根据类案同判原则,应该均认定为从犯。

二、赵某清具有自首情节

1.根据《案发经过》、《赵某清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骆家发2021年5月24日笔录,能够确定以下事实:

(1)海关人员发现赵某清有走私犯罪嫌疑,于2021年4月20日到其北京办公室进行口头询问,赵某清主动配合,随同民警到办案地点,在询问笔录(办案人员误写为“讯问笔录”)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在赵某清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办案人员让其离开,让他自己选择时间到宁波海关接受进一步调查;

(3)赵某清25日主动打电话给办案人员,约定第二天去宁波海关接受调查;

(4)4月26日,赵某清主动从北京自行到宁波海关报投案,保持之前的认罪状态;

(5)同一天,办案机关根据赵某清的交代,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侦查;

(6)骆家发2021年5月24日才在笔录中交代,他有个北京赵姓货主(指赵某清)。

2.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赵某清构成自首

(1)赵某清自动投案。4月20日,赵某清在北京交代了犯罪事实后,办案人员让其离开,其没有选择逃跑,4月26日主动从北京到宁波海关办案场所投案,投案时间在立案之前、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2)赵某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办案机关仅仅发现赵某清有犯罪嫌疑(注意:不是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在以后的审讯中供述稳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赵某清到案经过》均明确认定了“赵某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也能够与其4月20日、4月27日的笔录相互印证。

(3)本案犯罪事实是赵某清在4月20日最早供述的,骆家发5月24日才在笔录中交代涉及赵某清的事实。

(4)在同一批案件中,秦佃彩接到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法庭认定其自首,减轻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认定赵某清具有自首情节。

三、赵某清有立功情节 

公诉方已经认定赵某清具有立功情节,辩护人不再展开。

四、赵某清具有其他从轻情节

1.赵某清无任何前科劣迹,表现良好。

2.赵某清自愿认罪认罚,供述稳定。

3.赵某清已补缴税款40万,并愿意力所能及地继续补缴税款。其也表示愿意再主动补交应缴税款。

【判决结果】

2022年8月18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虚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进口冷冻水产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清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赵某清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清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清在立案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并在归案前规劝他人投案,可以认定为立功,但两者只能成立其一。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认定赵某清具有立功情节,不认定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以认定其有坦白情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北京福海通成商贸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240万;赵某清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典型意义】

办理该案取得的经验是:

1.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没有被认定的情况下,不能向检察官妥协,不能建议被告人做认罪认罚;

2.在没有做认罪认罚的时候,法官不受认罪认罚制度的限制,辩护人可以向法官争取法定的 减轻从轻情节;

3.在事实和法律上向被告人解释清楚,让被告人坚定信心,保持一致意见,配合辩护人的工作;

4.在被告人有能力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的时候,要努力规劝被告人以经济损失换取人身自由,说服法官重判财产刑而轻判自由刑,为被告人争取判缓刑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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