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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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类合同代表人对外收取履约保证金行为的法律认定

【案情简介】

2018年,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赵某全权负责劳务公司与研究院公司关于A项目工程劳务的投标、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结算等事宜。11月6日,研究院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盖有研究院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盖有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赵某的签名。

11月22日,蒋某出具一份《授权书》,称其以劳务公司资质承接的上述工程,委托赵某为其唯一授权代理人,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劳务公司、研究院公司之间的一切对接。授权书中委托人处有蒋某的签名,代理人处则有赵某的签名并加盖劳务公司A项目专用章。

同日,赵某代表劳务公司与王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将其分包的工程量交由王某负责承接施工。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管理费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甲方处皆盖有劳务公司A项目专用章并有赵某签名,乙方处有王某的签名。后王某向赵某个人账户汇款120万元。

2023年1月30日,王某将劳务公司诉至法庭,称劳务公司在其按协议支付合同履行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万后,至今仍未将工程交付施工,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并要求劳务公司立即返还款项120万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中我方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经办律师向劳务公司就事实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询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劳务公司一方对于赵某与王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事情不知情,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A项目内部承包人为吴某。同时也确认了前述案件中劳务公司A项目专用章并非劳务公司所有,而是赵某等人私刻。

在此基础上,代理人确立了两条答辩路径,即: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赵某没有相关授权,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为无权代理;2、印章伪造、合同无效,原告应向实际收款人主张返还。另外,经办律师搜索发现王某起诉吴某的类案,以证明王某知晓该项目实际的内部承包人为吴某,而非赵某。

总结整理后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关系

原告方诉状中所涉项目,被告实际内部承包人为吴某,赵某仅为施工现场对接人员,被告方从未授权赵某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承包协议,也未授权赵某收受任何款项。

原告提交的劳务公司授权赵某的材料,系交付业主方研究院公司使用,其权限仅限于与业主方对接,原告也不可能拿到该委托书的原件,在这种情形下,赵某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公司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从原告起诉吴某的案件事实来看,其情形与本案类似,可以证明原告知道本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吴某。故此也能证明,本案赵某的个人行为既不构成授权代理,也不符合表见代理。

二、涉案证据《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无效

原告提交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中所涉印章“劳务有限公司A项目专用章”并非被告所有,被告从未刻制,也未授权他人刻制。被告仅有的印章为《内部协议》中授权吴某的印章(合同专用章),该印章在与研究院公司签订的A项目分包合同中也可以印证。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所涉内容均无效。

另外,就协议签订主体而言,原告方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该协议当属无效合同,从内容来看,该协议价款也远远超过了本案的施工合同价款,与事实不符。故本案《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自始无效,双方不存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

三、合同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

被告方未曾授权赵某收取任何款项,据原告自述,其120万元款项转至赵某名下银行卡,但赵某并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存在该情形,也不存在将款项转汇至被告公司名下的情形。且该款项发生在2018年,已经五年之久,而在这五年中,原告王某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该款项,也可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意,不存在合同关系,款项退还事项原告方应当向赵某主张相关权益。


【判决结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应由谁还?

最终,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与各方证据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务公司承接相关分包合同后,以内部协议的形式将工程转包于吴某,此后即使赵某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属实,相应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因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本案中,被告的印章为合同专用章,该章在分包合同中也能得到印证。原告作为相关从业者,应当对签订合同的形式以及印章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与识别能力,且根据赵某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也应当知道其没有相关权限。且原告在此前与吴某就该项目签订过《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当知晓吴某身份。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赵某具有代理权,该协议对劳务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赵某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

判决:

驳回王某对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及新颖性】

建工类合同中,合同代表人的权限问题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案中合同代表人收取了案外人的履约保证金,但却没有将项目实际交付案外人施工,导致案外人向合同代表人的被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主要围绕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代表人是否有代表公司对外收取履约保证金,通过对案件的剖析,我们认为合同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当以授权委托书为限,超出委托书范畴的事项,应当要满足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否则应当视为不构成代表,由其自身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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