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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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森宝利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有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玲、卢飞股东出资纠纷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3月,森宝利公司与宁波爱扣优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扣优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森宝利公司将承租的位于宁波高新区冬青路389号2幢的全部房屋及场地转租给爱扣优扣公司。

2018年5月8日,爱扣优扣公司成立,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有利公司认缴950万元,卢飞认缴50万元,均约定在2038年5月4日前足额缴纳。

2018年11月10日,森宝利公司与爱扣优扣公司签订《协议书》,对租赁费、相关设施及装修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

2021年10月22日,卢飞将持有的爱扣优扣公司5%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玲。此时,爱扣优扣公司股东为有利公司和徐玲,各占股95%和5%。

2022年3月16日,森宝利公司起诉至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爱扣优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2022年4月14日,卢飞与徐玲办理离婚登记。

2022年6月20日,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爱扣优扣公司支付森宝利公司44249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2022年7月27日,森宝利公司向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以爱扣优扣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执行。

2023年3月8日,森宝利公司起诉至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有利公司、徐玲、卢飞因股东出资纠纷对爱扣优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判决经过】

1.一审判决:判令有利公司在未出资的950万元范围内对爱扣优扣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玲、卢飞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高新区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利益应以不影响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为限,在爱扣优扣公司“该破不破”的情况下,原告森宝利公司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利公司应在未出资的950万元范围内对爱扣优扣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卢飞以0元对价转让,且转让时债务已经形成,被告徐玲、卢飞应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2.二审判决:改判卢飞不承担责任——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有利公司在未出资的950万元范围内对爱扣优扣的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玲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资本认缴制下,卢飞转让案涉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无需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无证据证明卢飞向没有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逃避应承担的出资义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卢飞作为爱扣优扣公司发起人,无需对爱扣优扣公司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森宝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森宝利公司可以起诉爱扣优扣公司,并可以起诉有过错的爱扣优扣公司董监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爱扣优扣公司的发起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3.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有利公司在未出资的950万元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玲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卢飞在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徐玲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由: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且本案属于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而基于当事人申诉进入再审,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飞作为爱扣优扣公司的原股东,将其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给徐玲,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考量其在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而对卢飞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则应考虑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股权交易条件、股权受让人偿付能力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森宝利公司与爱扣优扣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卢飞系爱扣优扣公司的股东,爱扣优扣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合同项租金共计4424900元。至卢飞于2021年10月转让涉案股权时,2021年5月5日到期的款项仍未支付。卢飞作为爱扣优扣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有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和相应能力,但其与有利公司均未实缴出资,在上述债务发生后将股权0元转让给其妻徐玲,徐玲最终亦未实缴出资,客观上造成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且破坏了资本充实原则,有损于债权人合理信赖利益,难以认定其转让股权具有善意,仍需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股东出资责任,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受让股东徐玲的相关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律师意见】

1.法律明确规定转让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并无要求转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等适用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无条件的。转让人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要求转让人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二审法院对转让人承担法律责任设置了前提有误。

2.即使转让人承担责任需以其存在逃避债务为前提,卢飞和徐玲的股权转让也存在逃避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的目的。

1)卢飞与徐玲系夫妻关系,该股权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之性质不因转让而改变,卢飞与徐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实质并不发生财产转移的效力,进而不会产生因转让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效力。

2)爱扣优扣公司对森宝利公司所负的债务在2018年11月便已确立,卢飞在2021年10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徐玲时,两人均知晓爱扣优扣公司所负的债务以及无能力偿还的现状。

3)卢飞与徐玲在收到森宝利公司起诉爱扣优扣公司的诉讼信息后办理了离婚手续。经查,卢飞与徐玲于2022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然森宝利公司原起诉时间是2022年3月16日,法院立案时间是2022年3月23日。

4)在森宝利公司起诉后不久,徐玲便因为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一审开庭时,徐玲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5)卢飞和徐玲除案涉股权外未转让其他公司的股权。经查,有利公司的股东为卢飞和徐玲。

3.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转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无论是转让人或受让人均应完成。本案中,卢飞与徐玲原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对公司的债务、家里的财务状况、能否履行出资义务等都十分清楚。换言之,卢飞明知徐玲无能力履行出资义务,甚至徐玲曾行诈骗之事,应当承担责任。

4.最高院案例支持转让方承担责任

最高法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2月10日发布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第二个案例“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鲁02民终12403号,亦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新《公司法》实施前,未届出资期限下的转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即发生在此背景下。当时法院普遍认为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仅因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认定股东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司法实务中常从转让股东是否属于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而恶意转让股权,进而是否直接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展开,本案亦是。但恶意是一个抽象概念,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法院一般从股权转让时间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关系、股权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等方面认定出让股东是否为恶意,很难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因此对此类纠纷类案不类判的现象比较突出。

但是,新《公司法》的实施解决实务中存在的上述困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明确了老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新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老股东逃避出资义务,规定当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老股东对该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了转让人、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新《公司法》施行后,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老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认定的问题,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此后再遇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不需要证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亦无需满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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