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日,陈某与宁波某洁具公司签订《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替原告代持A公司和B公司两家公司股权并负责经营,财务方面由宁波某洁具公司派人负责监督。后因宁波某洁具公司内部管理层分歧,陈某被迫从被告公司离职,但仍然替宁波某洁具公司持有两公司股份,且持续负责处理两公司事务。后宁波某洁具公司管理层矛盾加剧,公司起诉陈某要求支付A、B两家公司于其地方购买货物的货款,对此陈某起诉要求变更两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宁波某洁具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调查与处理】
本案中我方担任原告陈某的代理人,陈某委托时的主要诉求有两个,第一是解决前述货款案件问题,第二是陈某在经营A、B两家公司时产生了一些费用还未报销,希望能够要回该部分垫付费用。
因两家公司设立是出于为被告宁波某洁具公司宣传产品、拓展电商平台销售渠道的需要,在实际的经营活动中,很大一部分支出是用于刷单的,而刷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若要主张该部分垫付费用的报销,是非常具有风险的。代理人与原告陈某多次进行沟通,向其说明了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详细分析了风险,也明确陈某本案的核心诉求是解决30万元货款案件问题,即解除代持协议,变更A、B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
同时,通过对于代持协议的研究,结合与委托人沟通过程中深入挖掘的一些工作细节,代理人发现在2021年8月委托人因工作调动搬去被告公司办公至2022年8月被迫离职前,该时间段内,委托人不仅处理着A、B公司的运营工作,同时也在处理被告公司电商部的相关工作,而在这段时间内,被告公司仍然是支付委托人一个月8000的工资,且委托人陈某离职后依旧在处理A、B两公司电商平台一些售后相关的工作;而此前一直由A公司账户支付的代持费用实际已支付的月份仅为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故提出诉讼方案:自2021年10月起至离职前,委托人收到的8000元款项仅为在被告公司处理电商部工作的工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3年7月(起诉时)的代持费用176000元,以挽回委托人的部分损失。
在准备庭审的过程中,因代持协议中并未明确写明“代持费用”,而是用“工资”作了相关表述,我方一直认为本案的争议点应该在于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及代持费用能否支持。但在庭审中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完全否认了代持协议的效力,超出了我方的预期,最终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2.若代持关系成立,被告还应当支付多少代持费用。我方在庭审中沉着应对,庭审后整理补充相关证据整理大量微信聊天记录,并就争议焦点重新总结观点形成代理词进行提交。
【律师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
原告出示的代持协议中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和盖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了该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协议,需满足“①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②被告对A、B两家公司必须为全额投资,原告必须代持所有股份”两个条件才生效。对此,原告代理人认为附条件生效条款应当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该条款应为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特别约定的条款,具有双方合意;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3、条件应当为合法的事实不能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4、条件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矛盾。就本案证据代持协议而言,该份代持协议内容是相当简单明确的,主文部分仅有两段,第一段内容为代持协议成立的背景、目的、代持方式、原告代持股份的待遇;第二段为协议解除相关条款。该份协议中双方并未有约定附条件生效条款的合意,而对于被告主张的两个条件,首先“被告公司原告陈某”的表述仅为协议中对原告身份的描述;其次,被告公司对第三人A、B两家公司确为全额出资,被告未能代持B公司全部股份是由于《公司法》中“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陈某持A公司100%的股份、持B公司99%的股份,陈某的表姐持B公司剩余1%的股份,从中该股权构成情况中也可以看出原告陈某按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履行代持协议。被告公司主张的附条件生效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两条件也未能满足附生效条件条款中条件的特征要求。故该代持协议合法且未附条件与期限,合同签订时即生效。
(二)原告仅为两第三人公司的代持人,并非实际控制人,A公司和B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
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总经理杨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原告定期向被告汇报工作,A、B公司的决策和资金安排也是需要被告公司负责人和财务审批同意。举其中一简单的例子,关于2021年2月的代持费用,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财务庄某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因为2021年2月春节假期较多,被告财务要求仅能发放相应天数的待遇,故原告方主动调整原8000元代持费用为实际到手4399.4元。此外,原告还需要定期向被告财务汇报工作、回答财务关于A、B公司银行流水的相关问题,这也印证了代持协议中“财务方面由甲方派人监督负责”的约定,进一步证明了代持法律关系。
(三)A、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而非被告方辩称的股东
被告方虽然提出了出资方为股东、双方金额往来走的是公司私户、私户中的钱为股东的个人财产等抗辩,但不可否认的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甲方为被告而非被告的股东,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总经理、财务汇报工作,A、B公司的税务申报、社保缴纳事项均由被告公司财务进行操作。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财务的聊天记录中有出现私户、股东的钱、股东查账等字词,原告应当知晓出资方为股东。对此,原告方予以坚决否认,股东查账是股东本身就具有的权利,与该协议是否和股东签订并没有多大关系;私户的使用、钱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替股东代持A、B公司的,钱的来源与实际经营情况无关,原告作为接收款项的弱势方,不可能决定款项汇款人为所谓的公户,并且原告方认为公司的私户也为公司账户,在本案中与公户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同时,公司财务并不能代表公司股东,也不应当为股东私人服务,原告与相关人员对接时,无论是总经理杨某还是财务庄某,两者的角色都是被告方面的代表,而非股东的代表。另外,被告认为是股东与原告签订的代持关系,但至今却说不清楚到底是哪些股东,显然其所述并非事实。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
二、代持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原告方签订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基于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并领取相应的代持报酬。但该合同目的现已不能实现,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没有义务继续替被告公司代持A、B公司。
第二,被告方长期未支付代持费用,自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被告就再未支付原告相关的代持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也未支付任何代持费用,故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
第三,被告方言而无信,明知双方之间存在代持法律关系,还以被告公司与A、B公司之间的货款案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恶意申请限制原告高消费,致原告于不利,双方之间已然没有了基础的信任关系。故原告方无理由再替被告公司其代持股份。
三、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0月至2023年7月的代持费用共计176000元
被告方代持费用实际已支付的月份为2020年9月至2021年9月,由A公司代付。202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搬去被告公司办公,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事实上是做了两份工作即原有的A、B公司的运营和新增的被告公司电商部的工作,这在原告与被告财务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仅支付原告一个月8000的工资,并未再支付任何关于A、B公司代持的相关费用。2022年8月,原告被迫于被告公司离职之后,依旧在处理A、B公司电商方面后续的售后服务等事务,实际上依旧在履行运营职责,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21年10月至2023年7月的代持费用176000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代持协议》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被告宁波某洁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代持协议》项下应付未付的月薪176 000元;
二、被告宁波某洁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A、B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若逾期未主动变更,则股东直接由陈某变更为宁波某洁具有限公司,同时视为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审判决: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3民初2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陈某和宁波某洁具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于 2023年5月23日解除,宁波某洁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代持协议》项下应付未付的月薪160 000元。
【典型意义及新颖性】
本案中,代理人详细了解委托人的诉讼意图,制定相关的诉讼方案以解决委托人难题并挽回损失,在面对被告主张超出预期的情况,我方在庭审中沉着应对,于庭后整理思路,进行了大量的工作来加强相关论证,对前期没有预料到的突发状况的处理也较为出色。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具有较强的人合属性,法院直接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确有难度。而在原告股权转让、双方代持协议解除之后,原告陈某在与被告公司交接完成的设定之下,陈某与公司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既不符合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宗旨,也影响其个人生活,尤其此时被告公司还就货款案件申请强制执行A、B公司并申请对陈某限高。在此情况下,司法权力应当进行干预,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应保障个人的权益。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请,确认解除代持协议并判决被告协助变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并判决若公司逾期未主动变更,则股东直接由陈某变更为宁波某洁具公司,同时视为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第三人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