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一、案例简介
1、案例基本情况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管辖法院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24年8月30日;二审管辖法院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24年10月29日。
2、案例相关当事人
(1)原告:乙、丙、丁、戊四人系甲的法定继承人。
(2)被告:己系机动车驾驶人;庚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3)案外人:甲(已死亡)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
3、案例争议焦点
(1)《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和解协议》的效力。
(2)原告的损失金额。
4、案例具体事实
2023年4月2日13时19分许,己驾驶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XX小区门口附近因未按规定让行行人甲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协调,己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甲即被送往宁波市XX医院住院治疗。经对症治疗,甲于202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处挫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后甲又多次门诊复查。甲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己赔偿。
2023年5月26日,己至甲家中,以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用为由,要求甲签订《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同意保险理赔款汇入己银行账户,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本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本次事故无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协议产生效力,如本次事故有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协议不产生效力;经甲、己、庚自愿协商,甲的人身伤亡总额2768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三方同意甲保险赔偿款项支付于己银行账户;如庚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后,就甲的人身伤亡保险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甲、己放弃其他主张,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庚另行履行其他任何赔偿义务;本协议为当事人双方调解协议,只作为保险赔偿依据,不作为赔付承诺,最终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庚于2023年6月1日将赔付款27680元转账至己银行账户。
2023年10月20日,甲委托浙江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残疾等级鉴定、护理、营养、误工时限评定。2023年10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XX中心[2023]临鉴字第5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甲因故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建议甲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甲向己、庚主张赔偿,但被拒赔,甲遂于2023年12月19日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该院先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但经调解未成功。
此外,车牌号为浙BXXXXX的小型客车在庚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次,事故发生后,己赔偿给甲2000元。再次,甲于2024年4月21日死亡,乙、丙、丁、戊为甲合法继承人。
二、律师代理意见
1、关于和解协议问题
(1)协议未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结合本案:该份协议只有甲和己的签字,并没有庚的盖章,且下方落款的丙方甚至仅仅打印了一个名字,没有进行签名或者盖章,协议主体系三方,其中一方未予以签字或盖章,且庚也未曾将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汇入甲的账户,至今协议金额未曾按约实际履行。因此,协议不成立。
(2)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为协议已成立,那么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律师认为此协议是无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意味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作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的依据。
结合本案:1、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3年4月2日,而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5月26日,而且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甲受伤严重。仅时隔一个多月,己就找甲签署协议。此时,甲不仅未达到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身体也并未康复,己便迫不及待地在甲眼不明、耳不明、脑子不清、身体还没康复的状态下让甲签字;2、协议所载明的组成部分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27680元,事实上,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赔偿金额与协议里载明的金额相差甚远。综上,律师认为协议系庚与己恶意串通,损害甲的合法权益,协议应为无效。
(3)再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那么,关于协议效力问题,律师认为该份协议也因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的情形而可撤销。
结合本案:甲出生于1947年,于2023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甲已76岁,且甲的身体状况较一般老人更差,他右眼视力丧失,左眼通过晶体植入仅具有部分视力,且双眼青光、双眼视神经萎缩;同时,甲听力不佳,双耳异常。最重要的是,甲还因为脑梗死住院治疗而意识不清,以上均有原告方提供的病例详细载明,协议载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27680元,而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了十级伤残,暂且不论被告上述协议载明的三项计算是否正确,仅十级伤残的赔偿金的金额已远高于协议的金额,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协议可撤销。
此外,己之前住在甲家楼上,也明知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切事宜都由甲女儿即丙处理的情况下,挑选了甲家里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让甲签字。乙、丙、丁、戊在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要求主张赔偿款后,才被告知甲签过该份协议,询问甲后,甲说:“签过字,但不知道签的是什么。”故,乙、丙、丁、戊合理怀疑,己通过欺诈的方式让甲在协议上签字。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该协议可因欺诈而撤销。
2、随机应变,点明庚于法庭上的虚假陈述
据乙、丙、丁、戊陈述,庚至始至终从未曾来过现场,庚如主张其来过现场,理应提供相应证据,庚未予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鉴于庚涉嫌歪曲事实,虚假陈述,其行为也已扰乱法庭,如查实虚假,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恳请贵院,予以核查。
3、基于法理人情,补充强调甲的死亡事实
甲生前饱受身体病痛和事故纠纷迟迟悬而未决的双重煎熬,只至弥留之际仍对此未了之事耿耿于怀。现甲已撒手人寰,但迟到的公正仍未赶来,乙、丙、丁、戊不仅悲痛亲人离世,更责疚未能为其伸张该有的公平正义。法律作为世间公正的守护者,承载了甲一家最后的希望,故此继承人恳请贵院依法妥善公正审理本案,将公平正义还于甲一家,以告藉甲的在天之灵。
三、判决结果
1、一审支持撤销协议
(1)争议焦点一
被告庚认为该协议真实有效,该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赔付义务,原告无权再向庚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方认为,甲系老年人,长期患有青光眼,右眼失明,并患有脑梗死,神志不清,己事故发生时就住甲家楼上,也明知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一切事宜都由女儿即原告丙处理,却挑选了丙不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方式让甲签字,原告方在甲伤残鉴定报告出来后,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款后,才被告知甲签过该份协议,丙询问甲,甲说有签过字,但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原告方有理由怀疑己通过欺诈的方式让甲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故欺诈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且该份协议明显显示公平,严重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甲仅收到己赔偿款2000元,与甲实际可得赔偿款差距极大,严重损害了甲作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该份协议的内容仅体现了保险理赔事项的约定,并未体现甲与己之间的赔偿款结算事项,故本院采纳原告方意见,对该份协议依法予以撤销,认定该份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庚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2)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0元,经核查出院小结,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经核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8元(住院护理费226元/日×16日+出院后护理费113元/日×74日);被告庚抗辩护理费标准过高;经核查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地行情,本院酌情认定11660元(住院护理费220元/日×16日+出院后护理费110元/日×74日)。4.误工费:原告主张40640元(81280元/年÷360日×150日),被告庚抗辩甲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方未举证甲工作证明,故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经核查原告方提供的事故发生前甲就医记录,认为甲不具有从事有偿劳动的身体基础,原告方又未提供甲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就业记录,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072元(80144元×5年×10%),经核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庚抗辩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核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323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确认被告己负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甲现已死亡,其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即四原告继承所得。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232元,由被告庚在交强险内赔偿57032元;余款6200元,应由被告己赔偿,扣除己已赔偿2000元,己尚应赔偿4200元。
(3)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丙、丁、戊损失57032元;
二、被告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丙、丁、戊损失4200元;
三、驳回原告乙、丙、丁、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11元,由原告乙、丙、丁、戊负担374元,被告庚负担500元,被告己负担37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
2、二审维持原判
(1)庚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己承担护理费680元。
事实和理由:1.庚前期已对甲护理费用及药费部分进行赔偿,护理费用已支付至己的账户,该项费用应由己承担,不应判决该公司重复承担。2.一审判决庚承担诉讼费不当,交强险不承担诉讼的各项费用。因此,庚上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2)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亦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这一事实,并非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险公司不能仅仅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和解协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被撤销,庚未对此提起上诉,协议被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庚以此协议为由主张已向甲赔偿相关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其与己之间的款项往来可另行厘直。
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庚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诉讼费金额,并无不当。
(3)判决结果
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庚负担。
四、
案例评述
律师主张因欺诈且显示公平而撤销当事人已签署的和解协议,其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的原因于类案具有参考价值。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为五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其中,本案涉及到了欺诈和显示公平两种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显失公平包括了乘人之危的情况。
此外,此两种撤销权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来行使,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撤销合同时还应注意时效问题,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将失去该权利。
1、参考案例
然而,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规定目前尚不够详尽和明确,也没有针对性地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来明确界定和阐释如何适用欺诈和显失公平。因此,律师在办案时,应当适当参考已发布的类案的裁判规则。
(1)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01期)
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五、
法律法规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1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5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6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9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0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1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12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修正)》第5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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