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带来社会便利的同时,其生成虚假信息的现象日益严重,给社会带来多重危害。当前刑法在应对此类问题时面临困境,难以适应人工智能的自主性与技术复杂性。因此有必要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进行准确的法律界定,探讨现行刑法在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明确罪名适用、责任主体认定和技术特征引发的归责障碍。在此基础上,重新构建刑事归责路径,修正归责原则、区分认定、责任主体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兼顾技术特性与法益保护,以实现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不妨碍技术创新的目标。
人工智能作为当今科技领域的前沿技术,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改变着人们的生活和社会的运行方式。然而,人工智能在带来便利和创新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其中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现象尤为突出。虚假信息的传播不仅会侵害个人的名誉权,还可能扰乱公共秩序、威胁国家安全和破坏经济稳定。因此,如何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刑法归责,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法律界定
(一)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定义
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造、传播与事实不符的信息。其主要技术路径如下:
1.自然语言生成技术
通过预训练模型(如GPT系列)生成虚假新闻、评论或脚本,实现规模化内容生产。这些模型可以根据输入的少量信息,自动生成大量看似合理的文本内容,使得虚假信息的制造变得更加高效和容易。
2.深度合成技术
利用生成对抗网络(GAN)伪造音视频,例如“AI换脸”诈骗。深度合成技术能够将不同的图像、视频或音频进行合成,生成高度逼真的虚假内容,其视觉和听觉效果足以欺骗大多数人。
3.算法推荐系统
通过个性化推送扩大虚假信息传播范围,形成“信息茧房”效应。算法推荐系统根据用户的兴趣和行为习惯,为用户推送相关的信息,这使得虚假信息更容易精准地推送给特定的用户群体,从而加速了虚假信息的传播。
(二)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特征
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自动化与规模化
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计算和处理能力,单条指令就可以生成海量内容。一些“AI谣言工厂”可以在短时间内批量生产大量虚假信息,其生产效率远远超过了传统的人工制造虚假信息的方式。
2.隐蔽性与仿真度
深度伪造音频通过图灵测试的比例越来越高,虚假视频的视觉欺骗性也不断增强。普通人很难分辨其真伪。高仿真度和隐蔽性使得虚假信息更容易传播,也增加了识别和防范的难度。
3.传播动态性
算法推荐系统加速了虚假信息的裂变传播。其传播速度和范围远远超过了传统媒体时代。当一个虚假信息被推荐给一部分用户后,这些用户可能会进一步分享和传播该信息,从而形成裂变式的传播效果。虚假信息在网络上迅速扩散,形成了一种动态的传播态势,对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影响。
(三)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类型划分
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种:
1.虚假新闻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编造虚假的新闻事件,误导公众,影响社会舆论。虚假新闻的传播会误导公众,影响公众对事件的正确判断,甚至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例如,不法分子利用自然语言生成技术生成虚假的时政新闻,引发社会恐慌。
2.伪造音视频
通过深度合成技术伪造人物的音视频,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甚至可能被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AI换脸”诈骗,诈骗分子利用虚假的视频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从而实施诈骗行为。
3.欺诈性数据
生成虚假的统计数据、商业数据等,用于商业欺诈或误导投资者。
4.恶意舆论操纵
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操纵网络舆论,制造虚假的民意,影响公共决策。例如,利用算法推荐系统,推送大量虚假的评论和观点,引导公众舆论朝着特定的方向发展。
(四)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社会危害性
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多种多样,可能会带来多个层面的社会危害:
虚假信息的传播可能会对个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导致个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例如,伪造的音视频或虚假新闻可能会诬陷他人,给他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
虚假信息的快速传播可能会引发社会恐慌,扰乱公共秩序。例如,虚假的疫情信息可能会导致公众抢购物资、逃离城市等行为,影响社会的正常运转。
恶意舆论操纵和虚假信息的传播可能会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安全。例如,一些境外势力可能会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制造虚假信息,煽动国内的不稳定因素,威胁国家的主权和安全。
欺诈性数据和虚假商业信息的传播可能会误导投资者,破坏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现行刑法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适用困境
(一)罪名适用存在局限性
传统罪名的构成要件通常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而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主观故意的认定存在难题。人工智能系统是基于算法和数据运行的,其行为可能并非由开发者或使用者直接控制,难以确定谁具有主观故意。人工智能的自主决策能力也使得行为主体的认定变得复杂,难以明确责任的归属。此外,对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和平台方,他们的行为与虚假信息的生成和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比较复杂,很难直接适用传统的罪名构成要件。因此现行刑法中的一些罪名,如诽谤罪、诈骗罪、编造、故意虚假信息罪,在应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情况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该罪仅涵盖险情、疫情等四类信息,其他虚假信息需依赖寻衅滋事罪,对于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情况,由于其生成过程具有自动化和规模化的特点,很难确定具体的编造者,也很难确定传播者的主观故意。此外,该罪名对于虚假信息的范围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也不够明确,在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
(二)责任主体认定的困境
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包括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者和平台方。对于这些主体的责任划分存在争议。
人工智能开发者负责开发和训练人工智能模型,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能力产生影响。然而,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往往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他们的目的是实现技术的创新和应用,而不是为了生成虚假信息。人工智能开发者可能认为其只是提供了技术工具,不应对使用者利用该技术生成的虚假信息负责,因此,在责任认定时,很难确定开发者是否应该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信息承担责任。
人工智能使用者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虚假信息,他们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虚假信息的生成和传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一些情况下,使用者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人工智能技术生成了虚假信息,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误导。使用者可能认为其只是按照人工智能系统的提示进行操作,不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在责任认定时,需要考虑使用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能力。
平台方是指提供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的企业或组织。他们的平台为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渠道。平台方有义务对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管理,但是由于虚假信息的数量庞大和技术的复杂性,平台方很难完全杜绝虚假信息的传播。平台方则可能认为其只是信息的传播平台,难以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核,因此,在责任认定时,需要考虑平台方的审核义务和管理能力。
(三)技术特征引发的归责障碍
1.人工智能自主决策与“黑箱”特性导致的因果关系模糊
人工智能系统具有自主决策的能力,其决策过程往往是一个“黑箱”,难以理解和解释。“算法可以根据收集到的数据对原有的算法模型和假设进行持续检验,并作出实时调整,从而构成了人工智能相对独立于自然人个体的智能化基础。”这使得在确定虚假信息的生成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变得困难。当一个人工智能系统生成了虚假信息,很难确定是由于算法的缺陷、数据的错误还是其他因素导致的,也难以确定开发者、使用者或平台方在其中应承担的责任。
2.虚假信息的跨平台传播与危害结果分散化
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往往会跨平台传播,其危害结果也分散在不同的地区和人群中。这使得在确定危害结果和追究刑事责任时面临困难。不同平台的管理规则和技术手段不同,也增加了对虚假信息传播进行监管和归责的难度。
三、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路径构建
(一)归责原则的修正
鉴于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未能脱离智能工具的范畴,“法律规制的重点不是人工智能技术本身,而是人工智能背后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传统的刑法归责原则通常基于“行为-结果”因果链,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而,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并非一蹴而就的。在整个过程中,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和平台方都有可能与虚假信息产生关联,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情况下,由于人工智能系统的复杂性和自主决策能力,很难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需要突破传统的归责逻辑,将刑事责任与虚假信息的引起、形成、扩散等多个方面紧密相连,综合进行分析判断。
(二)责任主体的区分认定
由于很难直接推断出行为与责任的直接因果关系,为了更准确地认定责任,需要对责任主体进行区分认定:
1.恶意使用者应承担责任
恶意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虚假信息的使用者具有主观故意,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虚假信息的生成和传播,仍然积极实施该行为。此时技术只起到工具作用,其行为模式与传统犯罪相似。在认定直接责任时,需要考虑使用者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支配性,即使用者是否能够控制人工智能技术的生成过程和传播范围。
2.平台方未尽审核义务应承担责任
平台方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平台的提供者,有义务对平台上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管理。虽然不是由平台方直接使用技术生成虚假信息,但是如果平台方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虚假信息在平台上传播,应该承担责任。在认定平台方的连带责任时,需要考虑平台方的审核义务和管理能力,即平台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审核措施,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处理虚假信息,既不能弱化平台的义务,也不能对平台施加过于严苛的责任。
3.开发者对算法风险未尽规避义务应承担责任
开发者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创造者,有义务对算法的风险进行预见和规避。如果开发者在开发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到算法可能带来的虚假信息生成风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规避这些风险,应该承担技术责任。在认定开发者的技术责任时,需要考虑开发者的专业能力和注意义务,即开发者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三)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
为了更好地应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问题,需要对立法与司法解释进行完善。
1.完善法律配套
由于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工具属性仍然较强,可以扩展现有罪名的适用范围,使其能够更准确地涵盖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行为。但是由于其相较于传统犯罪具有较高的独特性,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应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问题,可以考虑增设新的罪名,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虚假信息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纳入该罪名的调整范围。
2.明确“虚假信息”的技术性定义与量化标准
对于“虚假信息”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在法律上还不够明确。应当明确“虚假信息”的技术性定义,例如通过技术手段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同时,制定量化标准,如虚假信息的传播人数、传播范围、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明确虚假信息的危害程度和判断阈值,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准确地认定和处理相关案件。
3.构建技术可追溯性规则
为了便于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行为进行追溯和追责,应当构建技术可追溯性规则。例如,要求算法设计者设置完整的算法设计日志;强制要求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中添加水印,以便识别信息的来源;建立算法备案制度,要求开发者对其算法进行备案,以便监管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
四、结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如何在鼓励技术创新的同时,防止技术被滥用,是未来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需要通过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技术手段。在探讨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问题时,需要兼顾技术特性与法益保护。在构建刑事归责路径时,应当修正归责原则,对责任主体进行区分认定,完善立法与司法解释,以更有效地应对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问题,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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