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司法认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背景之下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准确把握本罪非法债务的认定是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的关键环节。为了严厉打击催收犯罪行为,契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以法律可操作性与司法公正为导向,对非法债务的概念进行明晰,细化债务类型为高利贷、赌债和“套路贷”形成的债务。高利贷应当将合法本息和高额利息部分一并审查,其利率应按新规说标准进行认定。为了赌博的借款不论出借人是否明知,实质上都并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纳入本罪的非法债务范畴。“套路贷”形成的债务虽然在规范性上较弱,但在双方有合意的情况下仍属于非法债务。

关键词:催收非法债务;非法债务;司法认定

为了整治暴力催收非法债务及黑恶势力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乱象,两高院相继颁布了专项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各地方政府亦出台了针对催收行业的规制性政策,上述举措在遏制乱象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实证观察表明,治理过程中仍凸显出打击精准度不足、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同案异判现象显著等深层次问题。本文将系统整理已有裁判,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债务认定的核心分歧点为切入,结合刑法理论,在不错误理解和运用的情况下从法律可操作性与司法公正角度对非法债务的概念与范围进行厘清,以期对解决非法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有所帮助。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裁判梳理与对比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至2025年2月27日,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北大法宝与Alpha案例库上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件”“判决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删除相同的判决书以及案情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无关的文书,共检索到刑事判决书62份,其中一审判决书55份,二审判决书7份。通过统计的判决书数据能够很直观的发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率相较于同时期设立的袭警罪与高空抛物罪存在较大差异。这折射出立法机关试图通过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来规范相应的犯罪行为,但囿于本罪入罪门槛的因素最终结果并未达到预期。在缺乏司法解释和类型化案例指导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对非法债务的认定尺度存在差异,这就可能使得部分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未被规制。因篇幅受限,下表仅列举对本文有代表性的部分案例。

案件名称与案号

债务类型

蒋某凤、蒋某平等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3)桂0302刑初170号

高利贷(债务人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唐某乙“砍头息”7万元。后续因被害人李某某未能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进行催收)

陈伯乐、熊学伟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皖1102刑初139号

高利贷

芮冬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苏1283刑初180号

赌债(为了赌博的借款)

李某某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辽0404刑初162号

赌债(赌博所欠之债)

滕某某、李某催收非法债务

(2023)湘3123刑初126号

赌债(既有赌博所欠之债,也有为了赌博的借款)

戴金隆诈骗罪、寻衅滋事罪

(2021)沪02刑终315号

“套路贷”形成的借款(法院认为此借款属于高利放贷)

徐银平与罗朝丞等诈骗罪

(2021)沪01刑初18号

“套路贷”形成的借款

采取全面调查法总体分析,检索到的判决书中都未对非法债务进行明确定义及阐述核心特征,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易被混淆。同时,根据62份的样本总量可得,非法债务为高利贷的判决书有30份(占比48.4%),非法债务为赌债的判决书有17份(占比27.4%),非法债务为“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的判决书有14份(占比22.6%),未明确债务类型的判决书1份(占比1.6%)。由此可得,本罪的非法债务范畴在司法适用中以高利贷为主,但也包含赌债和“套路贷”形成的债务,鉴于样本容量和覆盖范围的局限性,学界讨论中涉及的毒债、嫖资等类型能否纳入本罪“非法债务”范畴,目前尚缺乏充分的司法实证支持,有待未来更多案例及深入研究予以厘清。

聚焦于非法债务为高利贷的判决书样本,非法债务为高利贷的判决书中仅有1份提及高利贷的本金与利息,即在蒋某凤、蒋某平等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中,法院认定催收行为指向的非法债务仅限于高利贷的利息部分,其依据在于债务人借款当日即被收取了7万元“砍头息”,后续催收系因被害人未能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而在其他判决书中,如陈伯乐、熊学伟催收非法债务罪一案,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判决书内容对比可揭示出对高利贷本金与利息非法性认定存在显著分歧与审查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其次,对非法债务为赌债的17份判决书进行分析,赌债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赌博所欠之债与为了赌博的借款,其中赌博所欠之债的判决书有10份(占比58.8%),为了赌博的借款判决书有6份(占比35.3%),既有赌博所欠之债又有为了赌博的借款1份(占比5.88%)。为了赌博的借款理论界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存在显著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其系自然债务,达不到入刑的要求,会过度扩张刑法的干预范围。而司法裁判中直接将其认定为非法债务较为普遍,但是未能充分阐明其逾越民事不法范畴、具备刑事可罚性的实质理由,通常仅以“用于赌博”或“系赌债”等简单表述一笔带过。

最后,涉及“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的判决中,基本都将其认定为非法债务,如戴金隆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法院的论证逻辑直接,认为戴金隆催收的债务具有非法性,属于高利放贷,其将“套路贷”形成的债务认定为高利贷的特殊形式。但也有个别案例认为“套路贷”形成的债务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如王子豪等敲诈勒索罪一案中,该案法院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指出行为人收回金额远超借款人实得款项,且严重突破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强调行为人在放贷当日即按虚增金额追讨,凸显其非法占有目的,同时结合催收中普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基于以上条件,法院认为此类行为整体构成侵犯财产犯罪。鉴于“套路贷”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与发生频率,亟需理论界的深入探讨与最高院的指引,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精确性与统一性。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司法适用困境

在司法适用中,正确判断非法债务是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重要环节。若行为人催收的是基于合法事由产生的债务,就不受本罪保护,只能根据催收行为及损害结果来判断构成什么罪。由于是新增罪名,且未有指导性案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和,本罪中非法债务的概念与范围在实践中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

(一)非法债务的概念不清晰

首先,字面上看,非法债务一词可解构为“非法”与“债务”两部分,其中前者是该名词的违法性特征,后者则是法律关系的本质,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进行厘清。第一层面是针对债务的理解,债务问题通常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在法秩序统一理论的视角下,刑法中的债务概念与民法中的债务概念应当保持一致,即债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债权人的一定给付义务。本罪所涉债务的产生,多源于当事人双方合意,如依托于借贷关系或赌博行为产生的债务等,依据法律规定形成的债务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较少,因此本罪债务的概念相较于刑法中一般的债务概念可以采取目的性限缩。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合法债务不属于本罪的对象。在本罪设立前,实践中以非法手段催讨债务基于不同手段与危害结果会分别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在本罪设立后,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单独成罪,实际从条款设置上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甚至都难以入刑。尽管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如果仍将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认定为前述三个罪名可能会使刑罚体系不协调,无法满足本罪刑罚轻缓化的设立目的,为了避免出现该行为量刑较催收非法债务罪还要重的情况,只有当非法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或许才能达到入罪标准。

第二层面为非法债务的概念模糊,核心是对“非法”的进一步理解,困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拘禁解释》),该解释中明确指出高利贷、赌债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畴,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明确规定高利放贷形成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二者规定的不同就导致概念及范围的重合。同时,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并未将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相结合来进行阐释,这就导致实务中存在部分案件判决中对债务的金额、类型、内容扩张适用,如高利贷本息的非法性问题,已经与司法解释的原本意图相悖,这也给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规范认定敲响了警钟。因此,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想要正确理解本罪非法债务的含义,就必须明确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间的界限。

(二)非法债务的范围不清晰

从整体上看,目前法条对于非法债务的表述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其中“等”字就表明非法债务的范围不只有高利贷一项,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界定。根据同类解释原则,兜底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相同或相似特征,也就是指一般事项只与特定事项的同类挂钩。其他类型的非法债务在非法性程度上应当与高利贷等同甚至更为严重。从现有的裁判梳理可知,实践中本罪非法债务的范围已明确包含高利贷和赌债,而套路贷形成的债务是否能够纳入仍有争议,且其重要程度体现于该债务性质界定的结果会影响“套路贷”案件中罪名的适用。

从部分上看,高利贷可分为本金和利息,利息还可再细分为超过年利率的高额利息部分和未超过年利率的合法利息部分,上述哪一部分该纳入非法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如何进行审查和判断并无定论,同时,利率的标准究竟是采取旧规说主张的两线三区还是采取新规说的LPR也不清晰。对于赌债,通常情况下其指代的是赌博所欠之债,但赌债在司法裁判中出现了另一种类型,即为筹措赌资而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债务,此类赌债已在6份生效判决中被认定为非法债务,该判决结果会导致非法债务的规制范围进一步拓宽,因此我们需要从法理上对其合理性进行探讨。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厘定

(一)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

正如上文提到,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关键在于“非法”的界定,而界定“非法”的关键点在于我国法律范畴中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间的关系。

首先,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作为规范性表述首次出现在《非法拘禁解释》之中,但想要正确理解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刑法范畴,不论以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视角,都应作扩大理解,即涵盖民法、行政法范畴。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主要包含两类:第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丧失法律保护基础的债务,典型如高利贷,《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其显然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在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之间存在一片灰色地带,处于该地带的债务同样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在民法基础理论上有学者将后者称为失范债务,由失范行为产生,在民法上通常无合法依据,如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债务。国家的法律不对失范债务进行主动规制,通常交由社会自治,在实践中会有少数当事人出于道德及清理主动履行债务,但也存在因丧失胜诉权无法清偿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此类债务法律虽不予保护,但也未明文禁止其存在或履行。

其次,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概念一定不等同,在草案中,本罪的催收对象实际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最终修改为非法债务,这一表述的替换深刻反映了立法机关对二者概念的严格区分。对“非法”和“法律不予保护”进行文义解释,“非法”即违反法律规定,是明显的否定性评价,指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而“法律不予保护”与合法完全对立,如上文所述其范围远超刑法范畴,若将二者简单等同会超越刑法谦抑性原则,缺乏正当性基础,如因违反道德规范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就达不到由刑法进行评价的程度。

综上,本罪的非法债务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合意却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范围相比本罪的非法债务更加宽泛,二者概念不等同,应当属于包含关系。

(二)明确非法债务的范围

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债务主要有高利贷、赌债和“套路贷”形成的债务,其中高利贷和赌债内部又可细分,笔者认为应分别明确,才能正确界定非法债务的范围。

1.高利贷的认定

针对高利贷。有学者认为,“非法债务”仅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而不应包括高利放贷的本金和合法利息。也有学者提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不以催收高息部分为前提。笔者认为本罪中高利贷应当包括合法本息和高息部分。高利贷为何具有非法性,就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了经营性的放贷活动或者双方合意的利率超出了国家有关利率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从这一角度上看本金和未超过年利率的利息部分未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属于合法债务,高利贷中超过年利率的高额利息部分违反禁止性规定。但在实际催收过程中,催收一方可能将高额利息分解后再进行催收,如催收获得非法债务仅用于偿还当年利息甚至未来几年的利息部分,不优先偿还本金,无力归还导致利滚利现象的发生。上述情况如将合法本息与高额利息部分分开认定,无疑是给司法机关加大审查难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从法律可操作性角度高利贷不应区分合法本息与高额利息部分,应当一并审查。

对于利率的标准,我国在2020年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4倍LPR),旧规说与新规说于此时发展出来。旧规说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利率标准进行判定,即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属于非法债务。新规说则认为刑法应当与民商法中利率标准相同,即只有超过4倍LPR的利息部分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笔者较为赞同新规说,首先,由于LPR的数值是持续波动的,其每个月都会由央行进行更新调整,极端情况下若个案中催收行为的持续时间长达几个月,犯罪的入罪数额会难以判断,极有可能出现借贷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时间不同而利率标准不一的情况,旧规说所主张的利率标准相较于LPR更为稳定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在实际操作和计算上也更为方便的说法过于绝对,央行对LPR的调整具体时间基本一致,其仅会在梳理上显得繁琐,在计算上现在可以借助AI技术,并不会增加巨额工作量。其次,新规说符合法律的正确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所谓的“两线三区”在现阶段主要针对金融机构的放贷,而本罪的非法债务通常出现在民间借贷领域。最后,新规说顺应加大打击催收乱象力度的要求,旧规说主张年利率36%的利息通常情况下比4倍LPR的利息高,将前者作为利率标准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本罪的非法债务首先不止高利贷一项,其次本罪中刑法的谦抑性可以更多从催收行为的程度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上进行认定,也可对情节严重进一步解释体现谦抑性。

2.赌债的认定

针对赌债。首先明确赌博所欠之债,赌博行为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以拘留或罚款,赌博行为所产生债务符合非法债务的特征,一是双方当事人有产生赌博债务的合意,二是违反了行政法范畴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赌博所欠之债显然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其次明确为了赌博向他人借款所欠之债,当出借人不明知该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时,该借款从出借人的角度不会促进赌博行为的发生,不具有非法性,属于合法债务,应从民间借贷角度界定。从法秩序统一原理来看,在民事违法不存在时,也应当断然否定待处理案件中行为的犯罪性。当出借人明知借款用途用于赌博时,此时的借贷行为就会促使赌博行为的发生,赌博行为需要有赌资来支撑,欠款人为了凑够赌资而向他人借贷,有违禁赌政策,故不应忽视此类赌债的性质。有学者认为若借款发生于赌博之前,即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会将借款用于赌博却仍然提供借款,则借贷促进赌博的发生,属于非法债务。笔者有不同观点,检索相关法律依据,《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明确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需要明确的是,无效不代表前述债务属于非法债务,该债务有双方当事人合意,产生于赌博行为之前,从非法债务概念上去分析,此类赌债想要纳入本罪非法债务的范围需违反禁止性规定,但除了上述规定外未检索到禁止该借贷实际行为的发生的规定,也即并未禁止此类赌债的产生。因此该赌债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只能纳入前文所述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不应认定为本罪的非法债务。

3.“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针对“套路贷”形成的债务,有学者认为“套路贷”是高利贷的特殊形式,也有生效判决采取该观点,但其与高利贷之间存在本质不同,由于套路贷先前行为的存在,两者的意思自治完全不同,在“套路贷”案件中,债务人受到借贷人的引诱与欺骗,如借贷前无需抵押、担保、无中介费用、利息低于银行贷款等陷阱,借贷后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匿真相的手段,故意提高债务金额,一系列的套路行为早已打破普通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平等关系。

“套路贷”一词出现在司法解释之中,未在刑法条文中明确提出,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是一种犯罪类型的统称,其规范性较弱,但其形成的债务性质仍属于非法债务。有学者认为“套路贷”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虚无之债,因此不能纳入非法债务。“套路贷”实质上是把借款作为载体,通过套路行为,形成了出借人几乎无瑕疵但实际违法的请求权基础,其目的就是假借形式上的合法,来实际获取非法利益,该非法利益便是“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笔者认为“套路贷”形成的债务符合本罪非法债务的要件且需符合当下的刑事政策。首先,非法债务的产生前提是借款人在向放贷人借款的事实上双方有合意,符合本罪非法债务的双方合意要件。其次,该债务的形成手段系诈骗手段,违反刑法规定,符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要件。再次,套路贷案件中如仅以诈骗手段规制,将后续的催收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牵连犯不足以客观评价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构成及危害,将该债务纳入本罪非法债务也是回应社会大众对法治社会的需求,也更符合本罪的设立目的。因此,前述“套路贷”形成的债务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

综上,笔者认为,从立法技术上看,本罪目前采取的是例示性规定,属于“列举未尽”的情形,但正如前文所述,赌博所欠之债与“套路贷”形成的债务与高利贷在性质层面基本无差异,因此本罪作为新罪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两高后续如需出台关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解释时,在先明确本罪非法债务需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基础上,可再考虑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设置非法债务范围:1、将高利贷细化,明确其适用的利率标准以LPR4倍为准;2、增加赌博所欠之债与“套路贷”形成的债务,使审判中对前述两债非法债务性质的认定有法可依;3、为了避免法律的不周延性,适应社会情势的变迁还可增设兜底条款,用以缓解毒债、嫖资及其他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债务难认定的现象。

四、结语

正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发展且伴随金融业态创新与交易模式多元化的时代背景,社会债权债务关系也呈现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认定难题,其一大核心就是需要准确界定“非法债务”的法律内涵与规范边界。本罪非法债务的认定,需以可操作性和司法公正为导向,要对其含义与范围有正确的理解,划分好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间的界限。司法机关应当秉持法秩序统一原则,通过合理的审查方法准确识别债务本质,避免将单纯违反民法规定或道德的债务不当入罪,实现刑法保障法益与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价值平衡。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