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利益至上、法律和事实至上
摘要:当音乐与数字媒体互联网相交,新的音乐形式产生了,混音音乐的平台主要出现在互联网领域,如A站,B站,Youtube,优酷,土豆等或是直播,电视剧背景音乐等。除此以外,混音音乐也备受许多音乐节目的喜爱,例如中国好声音,中国好歌曲,我是歌手等,歌手也经常通过尝试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的音乐混音后创造出不一样的听觉盛宴。美国的许多音乐人会专门制作混音专辑来进行商业化运作。混音音乐作品依然处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领域中的模糊地带,对于认定和保护混音音乐合法性的相关法律措施也尚不完善。笔者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探讨不同类型的混音音乐如何来获取其相应法律地位。目前正是我国著作权法变动修改的时机,提出探讨混音音乐的版权问题,希望能为立法提供一些参考和建议,从而来使我国版权保护制度逐步完善。
关键词:混音音乐;编汇作品;演绎作品;版权保护
一、混音音乐的含义
混音音乐是指,通过数字音乐处理软件从若干已有数字音乐作品中截取若干片段,重新编排组合,以生成新的作品。[1]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明确将混音音乐列入到著作权保护法中,且我国对这类作品有一些学术讨论。一部分认为混音音乐应该属于演绎作品,也有一部分人认为混音音乐属于编汇作品。笔者认为将混音音乐纳入为编汇作品比较合适。
二、混音音乐相关侵权责任关系
数字音乐时代的到来仿佛让人们打开了一扇关于音乐版权市场的全新大门。无论是在互联网还是移动终端上,音乐都在不断创造数字产业的商业价值和吸引力。面对这一趋势,音乐家们也在思考如何迎接数字时代带来的机遇,寻找一种双赢的模式,在数字音乐中占据领先地位。
(一)侵权主体的认定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要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我们首先必须确定侵权主体。法律主体身份的不同,在过错判定、责任承担、责任免除等方面都会存在很大的差异。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网络音乐作品著作权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侵权主体的范围并不十分明确,在大多数法律法规中都以概括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来作为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仅提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已。但从实践中产生纠纷的情况来看,一般而言,涉及到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的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个人用户。目前世界范围内最著名的关于网络版权的规定是美国1998年通过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其对网络提供商做了较明确的区分,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ContentProvider简称ICP)。而我国目前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此做细致的划分,统一做网络服务提供者之称。而个人用户由于网络身份的虚拟性,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通常要对其采取法律手段会显得费时又费力,被侵权人往往无法快速得到救济,从而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制中少有确立对其承担的责任和赔偿措施。
(二)侵权人主观过错与归责原则未能统一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可以明确我国对于网络音乐侵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适用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六、七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内容提供商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其条文内容看,可以认为采用的是过错责任,而其后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确立了此类过错归责原则。由此可以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他人利用其网络从事音乐作品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应该成为一种趋势。
从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电影作品侵权案以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视剧著作权侵权案中,可以看出,同样是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22条,法院对条文的理解和态度倾向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本条第5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为: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前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版权人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却没有发出通知书以要求及时停止播放,但很明显侵权人必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依然侵犯了他人的版权,无须通过所有权人的声明通知即应自觉有所“不为”。在这里,适用第22条来认定侵权人的责任时,需要考虑侵权人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则不以所有权人发出通知书与否来判断。而在后案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版权人慈文公司未发通知,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则不能证明被告我乐公司构成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他们认为,版权人的权利主张才应是侵权人据以停止其行为的前提,若版权人未发出通知书要求侵权人停止或者删除在线作品,则对方需要承担侵权产生的责任。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混音音乐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核心是作者权,对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利益保护不足。过强的著作权保护体制,对作品的利用效率产生了极大阻碍,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逐渐失衡。德国著名法学家蒂尔克鲁茨认为,“虽然版权的概念在某些情况下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但目前它有点过于广泛。因为它阻碍了许多文化习俗,它实际上阻止了人们每天做他们真正做的事情。这是不对的,也不应该是这样"。他认为欧洲的版权法已经设立100多年,但设立之初无法预见近20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使得版权法的设立初衷与当前社会现实产生了很大差异,版权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创新的阻碍。随着互联网技术与数字化时代的来临,对于不同于传统的创作方式与作品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显滞后。
混音音乐同时具有汇编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特点,但是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上只能择一进行保护,究竟该如何定性并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对混音音乐的保护应当给予汇编作品保护。因为汇编作品保护的是对作品内容的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即混音创作人对若干原作音乐片段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混音作者享有汇编作品保护,可以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复制其汇编作品,侵犯混音作者对混音的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有学者批评汇编作品仅保护选择和编排方式过于局限,而不如演绎作品对“整个作品”的延伸保护,不仅保护独特的选择和编排方式,还可以保护混音音乐片段组合的内容[2]。笔者认为,混音音乐的产生是对已有作品的部分截取、选择和编排,成为新的作品,但其内容本质上是来自原作音乐,原作音乐版权人仍然可以通过许可、转让等方式授权他人进行混音创作或者其它使用。若对混音音乐进行演绎作品保护,从而延及“整个作品”内容的保护,将损害原作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混音音乐创作完成后,通过演绎作品这种扩张的法律保护而限制其他人进行类似创作,将会形成一种新的垄断,且是一种“懒人创新”垄断,会造成混音创作、原作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再次失衡[3]。相反,汇编作品对混音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式的保护,正是保护了混音作者的智力性创作成果,他人选择了相同的已有作品原素材内容,采取不同的混编方式进行的再创作,其本质上与原混音创作者的创造劳动过程相同,应当予以相同的法律保护。因此,对混音音乐给予汇编作品保护不仅能够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还能促进原创作品的创造行为。
四、我国在混音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方面需要作出的努力
(一)改革完善网络音乐市场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我国修正了两次的《著作权法》绝大部分内容是针对传统的版权问题而制定的,在数字化的冲击下,原有的一些法律原则、法律概念和法律解释无法明确地规定和规范网络音乐数字化的版权问题,势必要国家加快立法的改革步伐,改革现行的立法制度。
1.制定一部符合数字化时代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法”
鉴于上文提到的立法不足的问题,建议我国立法机关针对网络音乐版权问题,融合各项已有的法规和条例,参照国际上各国著作权法的经验,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版权法的立法模式,摒弃其糟粕,结合网络技术的发展趋势,制定适用于本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网络音乐著作权法”。这部著作权法中,应当引入数字化时代的新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将新技术如混音音乐影响下的侵权行为纳入法律范畴;同时要逐步改善现行著作权法中不合理、有冲突的问题,并逐步弥补原有著作权法、邻接权法、民法、刑法之间的漏洞。
2.针对数字音乐产业链的每个环节进行严格立法,促进技术进步和文化发展
在完善著作权法和制定“网络音乐著作权法”的同时,建议制定“数字音乐促进法”、“网络文化市场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数字音乐市场不仅规范,而且激励。首先,网络市场数字音乐内容提供商中每个法律客体划分要明确,词作者、曲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等每个权利人的权利都应该受到版权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主体要明确。其次,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进行严格约束,特别是P2P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搜索引擎,但这并不是说用法律束缚技术的发展,音乐创作及技术发展的势头是不可阻挡的,法律只有不断完善,不断更新换代才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潮流,在此法律的作用是在保护版权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促进技术的进步和激发创作者的灵感。
3.明确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中的表述,及时弥补法律漏洞
法律文字中应尽量避免模糊词汇“其他作品”、“某某人等”的出现,如果有范围较大的情况应尽量具体细化。此外,罚款金额、定罪期限要明确,“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类范围应该细化。如今涉及音乐著作权侵权的案例很多,可以从中吸取经验,根据这些案例中的侵权、违法情节轻重,设置不同程度的具体的罚款金额和刑罚期限,其中刑罚应该采取数罪判刑累加的方式,取代现行“数罪并罚”取其中大值的方式,将人治的成分降至最低,逐步转变为法治。
4.对特殊情况要明确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判刑依据是“以营利为目的”,如今很多不法商贩是不直接以营利为目的,而是间接的营利。对此,著作权法和刑法之间应该做出更具权威的明确规定。
混音音乐作为新兴媒体形式,同样对公众教育、舆论引导和社会的稳定等方面起积极作用混音音乐也应该享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特权”。但是,当混音音乐利用有版权的音乐作为营销手段时,也依然应该支付给版权人报酬;同样,网络媒体侵犯了版权人合法权益的时候,也应当负法律责任。
(二)强化网络版权保护司法力度
1.建立网络版权保护基金
面对著作权司法机关因为经费不足而无法全力打击盗版的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在“网络文化市场促进法”中规定在版权人所得征收一定量的税,建立网络音乐版权保护基金,用于弥补版权司法部门的经费不足,而这项税赋的多少,可以按版权人在单次出售版权所得中按一定比例计提。以便使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技术水平、效率和强度等得到大的提升。
2.提高执法队伍素质,把准执法力度
加强科学部署,要以案件、日常监管、专项行动等为抓手对本区域的版权执法工作进行组织部署;加强对本区域版权执法的政策指导,加强对版权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实行司法执法公开,对违法犯罪执法要严,打击力度要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执法违法,但又必须注意不能执法过度,违法行政;此外,还要完善执法部门的约束机制,严肃纪律,设立司法、执法的监督机构,规范执法工作人员的言行。
3.改革调整版权执法机构,司法统一
因版权违法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现行的版权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执行权,所以执法过程难免会受到阻碍,不能及时保护版权人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执法体制,借鉴国外综合司法的经验,将版权行政执法并入司法体系中,使得版权司法能及时警告并查封非法音乐营销网站和盗版音乐网站,遇到涉嫌侵权犯罪的,可及时行使强制刑事执行权,如拘留、扣押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混音音乐作为新时代技术的产物,应将其作品归入汇编作品的范畴,但是滞后于科技发展与社会文化变革的著作权法律体系对混音音乐的合法性认定及法律规制不够,本文粗浅研究分析社会发展所引起社会生活变化,对其进行具备前瞻性的立法规定,传统的著作权法亦须进行补充修改,以适应新的变化。与此同时,保护混音音乐的著作权并非只是在法律层面,也需要政府,司法机关,社会每一个人对于混音音乐的保护和鼓励。
文献参考
[1]Michael Katz.Recycling Copyright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n The Remixing.2008-2009.
[2]蒋洁如.Web2.0及数字媒体时代混音音乐的合法性及许可模式探讨[J].电子知识产权,2016,(3).
[3]陈燕红.网络语境下我国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研究---以利益平衡为论证展开范式[J].河北法学,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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