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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协“居住权”问题学习研讨会在合创所举行

12月30日下午,由宁波市律师协会民商法专业委员会、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共同主办的“居住权”问题学习研讨会在合创所会议室举行。本次活动由合创万商法律服务团队、大成宁波同欣家事团队、和义观达民商事团队、太安综合民商事团队、波宁所财富传承与婚姻家事团队等共同承办。市律协副会长徐立华、徐自立,省律协民商委主任陈勇、市律协婚家委主任朱平飞及40余位律师参加,市律协常务理事郑一峰主持了本次学习研讨会。

活动开始,首先由市律协副会长、合创所执委会主任徐自立律师致欢迎辞。

接下来,市律协副会长、大成宁波所主任徐立华律师讲话。他指出,在我国《民法典》中首次创设的“居住权”制度对于人民群众的现实生活有重要意义。他引用了唐代著名诗人杜甫的《茅屋为秋风所破歌》中的诗句:“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来比喻居住权制度为保障老人、无家可归者、家庭困难的无房户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保障。他还希望本次学习研讨取得的成果能在宁波律师中进行分享。

本次学习研讨采取的方式是由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各派一名律师代表先作主题发言,围绕“居住权”阐述自己的观点。发言后,其他参加者可以提问,与发言者进行交流。参加者围绕“居住权”的设立与效力、“以房养老”、权利冲突等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市律协民商委代表、金道宁波所冯皓律师作题为《居住权的登记及效力》的主题发言。他分析了在以合同方式、遗嘱方式以及遗赠方式等不同情形下,居住权设立与登记的关系。列举了未来居住权登记中可能产生有争议的问题,并谈了自己的看法。这些问题包括:能否对房屋的部分空间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与抵押权的效力孰优,同一房屋内设立居住权的数量是否需要限制,等。

市律协婚家委代表、铭生所陈春香律师作题为《意定居住权合同解读》的主题发言。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67第1款: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居住权合同作为非典型合同,发生纠纷时也并非无法可依。居住权合同发生纠纷时根据有无支付对价,参照适用租赁合同、赠与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编通则、民法总则,居住权人参照租赁合同法,尽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等相关义务。居住权合同,除法定必备条款外,根据双方具体关系与房屋具体状况考虑周详,并将居住权区别于承租权的物权对世性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以规避执业风险。

大成宁波同欣家事团队代表施晓律师作题为《从老人角度看居住权》的主题发言。她从老人角度看居住权,分别从老年夫妻之间设立居住权、父母资助子女购房设立居住权、遗嘱设立居住权和居住权之于以房养老四个角度进行解读。居住权对于离婚时经济困难的夫妻一方能起到很好的扶助作用;如何防止夫妻一方恶意设置居住权。    父母资助子女购房情况下,居住权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为更好保护父母的权益,建议能同时办理产权登记和居住权登记。遗嘱设立居住权能有效解决一方无房居住困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他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建议在遗嘱设立居住权中明确约定一旦房屋拆迁,拆迁利益如何分割。采取“以房养老”方式,老人将房屋出售给养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并获得居住权,第三方机构支付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建议同时办理所有权变更和居住权登记,同时限制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

和义观达民商事团队代表查菲菲律师作题为《离婚中居住权问题的探讨》的主题发言。她结合居住权的起源和性质以及我国的国情分析,认为我国居住权的核心法律价值在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前提下,借由居住权制度充分发挥家庭职能和住宅的效能,以保障特定自然人的居住权益。”并从离婚实务的角度切入,探讨了包括《离婚协议》中直接约定居住权,是否还需另行签订居住权合同?如果不能达成设立居住权的合意,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设立居住权?离婚时,已设立的居住权可以分割吗?离婚时设立的居住权,破不破“执行”?等六个问题,基于案例,提出可能出现的实务问题,并分享了域外的规定和个人观点。

太安综合民商事团队代表周颖慧律师作题为《居住权视野下的权利冲突与平衡》的主题发言。她认为: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法律要随着实践发展而发展,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它的设立意味着对房屋的专属的、排他的利用,这必定会对房屋的使用、出租、转让等带来影响,也会对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有所制约,由此产生不同权利之间的利益冲突,容易引发纠纷。故其就居住权与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可能产生的权利冲突的解决和预防提出建议。

波宁所财富传承与婚姻家事团队代表徐雪华律师作题为《当“执行”遇到“居住权”相关问题探讨》的主题发言。他指出,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这一新的物权种类。在未来的执行程序中,面对设有居住权的房屋,执行程序该如何进行?目前存在“在先优先保护说”和“物权优先保护说”两个不同观点,但均存在不足。从平衡居住权人、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并结合现有的相关法律,认为居住权作为物权,相较于债权应优先保护,但不排除房屋所有权的执行,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应得到保障,新的房屋受让人不能对抗居住权人。同时也提出了两个例外情形,即在先的租赁权和争议标的本身为所涉房屋的两种债权,可以对抗居住权。实际的执行实务中,可以“带居拍卖”。最后建议债权人,为保护债权的实现,务必第一时间对债务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保全。

合创万商法律服务团队代表俞建伟律师作题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探讨》的主题发言。他指出,我国《民法典》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除此以外,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的相关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是附义务的继承或遗赠。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其实质是将住宅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进行区分,分别赋予给继承人与居住权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可以是继承人也可以是其他受益人。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实际上是继承人与居住权人之间形成居住权合同,按照立遗嘱人的意愿来明确相关内容,设定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与居住权人都应当履行义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与签订居住权合同形式设立居住权,有很多类似之处,但也存在一些区别,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存在一些特殊问题,他提出了一些自己的观点与建议。

最后,省律协民商委主任、市律协常务理事陈勇律师作了精彩的总结点评。他结合自己对“居住权”问题的理解,首先对各位律师的研究及演讲内容进行高度肯定,同时也指出《民法典》创设的“居住权”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称的基于所有权、承租权等产生的“居住的权利”(一些国家称为“继续居住权”或“长期居住权”来区别一般意义上居住的权利),也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存在一定的不同。居住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具有非常强的人身性和社会保障性,《民法典》第366条规定的居住权的定义是“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也凸显出了创设居住权主要是保障没有居住场所或居住场所不能满足生活所需的弱势群体的权益。366条规定的“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及第369条规定的原则上不得出租的规定,也体现出居住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也是存在区别。希望大家在研究的同时应当关注这些区别,同时也提出居住权原则上不能随意撤销以及恶意设定居住权应予宣告无效或撤销等观点。另外也希望在研究无权处分情况下设定居住权等问题时,也要注意对《民法典》对无权处分规定变化等问题的研究。他还也指出,创设居住权对保护弱势群体具有积极的意义,但也会对房产交易、不良资产处置等产生较大的影响,希望律师们在法律服务中予以关注、研究,并能继续通过研究撰写高质量的论文或研发出针对性的新的法律服务产品。

此外,市律协婚家委主任朱平飞、和义观达所老律师范军武等也发表了看法。

据悉,《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居住权”是《民法典》创设的新制度,但只有六条300余字的内容,在对相关条款规定的理解及适用问题上,以后可能会出现一些争议。通过本次学习研讨活动,可以进一步深入理解“居住权”制度,有助于以后实务问题的解决。

本次活动以市律协专业委名义主办,几个跨所的不同专业律师团队具体承办。参加的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都派出一名律师代表作主题发言,大家都作了精心准备而且角度不同,各有特色。大家觉得这种活动形式较好,建议以后可以多办几次,轮流到各律所举办,形成系列活动。《民法典》中值得学习研讨的内容很多,可以每次活动确定一个主题进行深入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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