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我所律师专门针对该草案组织了讨论,专门整理出修改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意见稿
一、对《修正案(草案)》的意见
1、草案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评议:遗漏无国籍人。
2、草案三:“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草案五十八:“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草案六十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评议:辩护人要告知“司法机关” ,那么,“司法机关”是否也应告知辩护人?辩护人的意见要附卷,那么,为保护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必须告知辩护人等。
建议增加一条:“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应当告知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
3、草案七:“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评议: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同属公安管辖,以前侦查机关刁难律师会否转移为看守所刁难律师?另外,现在各地看守所对律师会见人数大多限制在两人,一个律师不允许会见。而按照法理,律师会见属于私权利,不能参照公权机关提审的规定(要两个人)。
建议规定:律师会见只要一人即可。
草案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草案九:“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评议:草案七与草案九相矛盾。既然不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核实有关证据”,又怎能及时“告知公安机关”?这个问题本质上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否调查权。
建议:应当赋予辩护人侦查阶段调查权而不是逆向而行,再予限制。
草案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建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作为37条单独一款,放在37条最后。
草案七:“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评议:“口吻”不对,刑诉法是以立法者的口吻来表述的,而不是以辩护律师的口吻来表述的。
建议:"本案"改为"该案"。这条草案对律师之外其他辩护人似未涉及,也应予以规定。
4、草案十:“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评议:明显是“所有动物一律平等,但有些动物比其他动物更加平等”(《动物庄园》)的现实版。
建议改为:“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5、草案十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
草案二十:“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草案十九:“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评议:草案十三、草案二十与草案十九相矛盾。既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且“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为什么还要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建议:去掉“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6、草案十六:“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评议:与犯罪相对应的是刑事责任,而不是刑罚。
建议:"处以刑罚"改为“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十六:“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行文啰嗦,逻辑不严谨。
评议:证据有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这次修法强调了证据的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仍然忽视。刑事诉讼的关联性追求的是唯一性,因此,在逻辑上证据不仅仅是“充分”,而且要“充要”。如一桩故意杀人案,要确定凶手,必须是唯一的、所有的怀疑都已经排除的,也即满足逻辑上:A能推出B,而B也能推出A。
建议:将“证据确实、充分”改为“证据合法、确实、充要”。
7、草案四十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评议:仍然没有解决一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次数。
建议:明文规定一种强制措施只能使用一次,不能循环使用。
8、草案九十二:“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评议:群众不是法言法语,尽量弃用。
建议:“有关群众”改为“有关社区”。
9、草案九十五:“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评议:很人性化,很好,但似乎还不够到位。
建议:在“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加上“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10、草案九十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评议:首先,思维舛错、爹头娘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对应的是“犯罪所得”,而非“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要比“犯罪所得”外延大得多,有偷换概念之嫌。其次,根据现行刑诉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草案七十二:“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二)被告人脱逃的;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法律上既无法宣告其“有罪”,也无法宣告其“违法”,那么,何来违法所得?且根据“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如法院就此开庭审理,“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必定纠缠于该案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行、有无违法,到时法院如何审理?
建议:这一条草案慎重考虑。
二、对现行《刑诉法》的意见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评议:依靠群众已体现在刑诉法的各个环节(如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必重复。
建议:删除“必须依靠群众”。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评议:前面的“刑事责任”与后面的“刑罚”不一致。
建议:前后协调。
第八十四条:“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评议:“犯罪人”在现行刑诉法中只出现过一次,建议弃用。
建议:改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评议:用词不精准
建议:“移送起诉”改为“移送审查起诉”。
电话:0574-27667290 (宁波总部)
邮箱:hechuang769@sina.com(宁波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