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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农村改革的步伐正在逐步加快。农民、失地农民及农民工(以下简称“三农”)的权益开始受到关注。一些地方政府已在着手建立农村农民的社保体系,在统计社会失业率的时候,已开始考虑如何与国际接轨,即把农村农民的失业人员,统计在社会失业率里面,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新指标。与此同时,户籍制度改革的步伐也已经进入了逐步把农业与非农业人口这一统计管理中国人口几十年的政策术语,推向自然消亡的途中。
法治建设的步伐往往是滞后于经济改革实践的。当社会已开始向着城市化建设的目标迈进时,当各级党委和政府已开始将建立和谐社会作为新口号提出时,“三农”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却至今限于法律、法规的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仍旧人为的使“三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确实是太落后于形势了。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为此感到不安。
笔者在本文中涉及的仅仅是“三农”中的一个侧面,即对“三农”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几点不成熟看法,其目的是抛砖引玉,并请关注这一话题的同仁们各抒高见。
一、关于“三农”的伤残和死亡赔偿金问题
这一问题的提出是因为各地法院在审理“三农”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至今仍以当事人在公安局的户籍证明来确定其身份,进而确定其赔偿标准的依据。改革开放引发人、财、物的大流动,人的身份随着其流动速率的不断加快,变化极大。户籍证明往往不能证明当事人实际受损的程度。这时,仅仅以户籍证明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就成了不近人情,不太合理的旧框框,所以理应改变,而且,由于统计数据的科学性也存在很大问题,所以,仅以农村和城镇的人均收入来确定其赔偿依据,其公正性更使人担忧。以浙江省为例,2003年农村人均收入为6221元,城镇人口人均收入为14277元,两者相差距离一倍多,此外,户籍登记簿上的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跟客观实际又不尽一致。发生在城镇及城乡结合部的失地农民与农民工,大多数已远离土地或失去土地,根本不以从事农业为生。相反,一些有种植、养殖能力的非农业人口,则有可能到农村投资开发,成为实际意义上的农业人口。所以依笔者之见,要体现客观公正的法律精神就不能仅以户籍登记簿上的户籍证明来确定一个人的实际身份,而应从实际出发来加以界定。(当然这均是在农业与非农业这一人口政策尚未根本改变之前而提出的过渡性设想)。
笔者认为,确定过渡期农业与非农业人口的标准,主要依据为两条:一是看受害人在受害时的一年以上居住地在何处。是在农村的,按农业人口标准,在城镇的,则按城镇人口标准。而且,居住在城镇的可以是有私房的,也可以是租房的,包括住集体宿舍的,不能以有多少面积的私有房屋来确定一个人的实际居住地。二是看受害人在受到伤害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从事有工资报酬的劳动,是否与雇主有事实劳动关系。如果有,则应认定为工人,应按当地职工的人均收入或以本人前一年的人均月收入额来确定其赔偿标准才比较合理。
上述两条赔偿标准依据,在实践中还可以进一步细化,总体原则是应按被害人在受害之前可以测算的实际收入与损失并考虑一定的年均收入递增率因素予以确定比较公正合理。按上述精神,目前各地法院普遍采用的按户籍登记册中的农业与非农业人口,来划分农村和城镇人均收入并确定其赔偿标准的做法,应予废除。
此外,还有一个失地农民的赔偿标准问题,失地农民是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以后,国家又无力安排他们的固定工作以确保他们生活来源的那部分农民。以笔者之见,也应从实际出发,如失地农民已找到工作的,则应按其工作的实际收入来确定其赔偿标准;如没有找到工作的或已无工作能力的,则应该按照城镇人口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其适当的赔偿标准,因为他们大部分居住在城乡结合部,所以不能一概按照全省的农村人均收入来确定其赔偿标准。
二、关于“三农”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顾名思义是因当事人受人身伤害后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最近笔者办理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开始想用去年农村农、林、牧、副、渔的相应收入标准来解决其误工费问题,但后来却采用了浙江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这一赔偿标准,而我的当事人是当地远近闻名的养鸭专业户,年均收入在三——五万元之间,对此,村委会和镇政府均出具了相应证明。而法官却采用了每年5194元的农村人口人均生活费支出作为标准进行判决。笔者认为这显失公平,也与当事人的实际收入相差太远。案子判了,估计上诉也难改变,所以虽没上诉,但心里一直为当事人颇感不平。笔者认为,农民也好,农民工、失地农民也好,均应从实际出发,只要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则应按当事人的实际受损情况来确定其相应的赔偿额度。这里,对村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证据也应结合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综合分析,作为判决的依据,不能强求什么纳税发票。尤其在目前,国家对农民的税收实行减免或全免的政策时,这些种养殖专业户无法提交纳税依据就不能以此为由来减少他们的赔偿额度。在这种情况下,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应予采信。必要时法官也可以深入当地作调查研究,以求客观真实,不能只做在审判席上当“高脚娘舅”。
三、关于失地农民中自买养老保险的性质问题。
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0岁以上的农村失地农民,各级政府为确保这部分失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从各村的土地赔偿金中拨出一部分钱,加上农民自己出一部分钱,购买相当于比最低人均生活费标准还要低的二、三百元养老金。这种养老金从严格意义上讲,与工人、公务员的养老金性质上根本不能等同。因为他是从自己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被永久性地收购或出卖后的费用中提取出来,并加上自己的交纳部分,这样的养老保险应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与社保部门为在职职工购买的养老保险无论从资金来源、数量比例及发放标准来看,都有性质上的区别,对这部分养老金如何对待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问题。笔者在代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受害人年近70,且购买了类似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每月可拿300元左右的“劳保”。庭审中,对方律师曾提出受害人已享受社会保险,且按月领取了养老金,所以对这样的失地农民不应再有误工补贴,而且还拿出了有关法院的内部文件作为类推辩护依据,对这样的失地农民误工费的补偿被告方律师认为不能补,法官则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标准补,笔者的意见是按照实际收入适当打折扣以后补,三方各持己见,难以统一。我认为,对这类问题,司法调研部门应尽快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对策,来确定相对合理的补偿基数为好。
四、关于地处农村的“三农”受害人的交通费补偿问题
众所周知,农村的交通不如城市方便,地处农村的“三农”人员受到人身伤害后,往往一时找不到救护车、出租车或公交车,情急之下他们叫没有营运证的私家车帮忙,急送医院,或多次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租私家车上医院。对这种因路远打救护车或坐出租车太贵,公交车又不便的情况下,受害人出具了有被租车辆驾驶员本人签名的,或有其他旁证的,能与病历卡就诊次数相吻合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该给予补偿。但现行法律规定,一定要有正规的营运发票才给补偿,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也应该从实际出发,进行统一。力争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此外,有的仲裁机构,还私自确定了被害人不能坐出租车,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补贴进行补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均是对人身损害赔偿中“三农”人员的一种歧视。有待于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以使我们的“三农”人员在受到人身损害时能得到尽量合情合理的补偿。这也不失为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的一项有意义的举措,也符合我们执政党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
最后,一个省的标准太死板。就浙江而言各地人均收入、支出的距离相差太大,所以最好应结合各地、甚至各县(市)、区的实际统计标准为依据,以最终体现司法公正的严肃性,法律运用的灵活性,以及法治改革的人性化,努力使“三农”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能跟上迅速发展的社会改革之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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