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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触电事故看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1-8 发布人:admin

从事法律禁止性行为造成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吴晓明

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2日,受害人周某按其母亲顾某要求,在自己的承包田旁采摘拂手瓜。其进入设置在农田旁的变压器围栏内,攀上变压器台,被一万伏高压电流击伤双手,造成一手截肢、一手丧失功能。案发后,经调查,该变压器系某公司所有,已出租给另一工厂使用。其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地供电局和上述两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应诉后,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周某母亲为共同被告,经法院审查,依法追加了顾某为共同被告。今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由各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作为供电局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该案的审理,提出了相应的代理观点。
本案代理意见:
我们受鄞州区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委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下面就本案的有关问题发表代理意见:
一、原告没有事实上根据和法律上依据要求供电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驳回对供电局的起诉。
1、供电局不是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也非变压器的使用管理人、更非地方电力主管部门,依法不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事实表明,供电局与涉案变压器用户单位之间仅存在着供用电合同关系,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合同关系。
2、原告诉称供电局与用户单位之间存在着维护管理关系,但至今没有证据支持他的说法,理应不予支持。
3、原告认为,由于涉案变压器安装设置高度不够且该变压器与供电局电网相联,因此应由供电局承担责任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其一,本案所涉变压器系落地围栏式,其高度要求并不适用2.5米距地高度柱上式的标准;其二,凡是电器设备甚至包括住户内的一个电灯泡,其都与供电部门的电网相联,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推理的话,岂不任何与电有关的事故都要由电力部门来承担责任了吗?
4、另外,更值得指出的是,原告于去年9月以同一事实对供电局提起过相同诉讼,后被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定([2003]鄞民一初字第2129号)驳回了起诉。依照《民诉法》第一百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原裁定未被撤销前,再次提起诉讼,显属一案两诉,是不合法的。据此,原告无权再次对供电局提起诉讼。
因此,原告对鄞州区供电局提起的诉讼既无事实上的根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又属一案二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次予以驳回起诉。
二、我们对本案责任问题的看法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受损事件的发生,与本案被告顾永花违法搭建、种植及指使原告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采摘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损害结果应由原告以及被告顾永花承担。
首先,我国法律、法规明文对电力设施规定了保护措施,作了大量的禁止性规定: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变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㈣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 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㈢利用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从事实看,被告顾永花在涉案变压器围栏上搭建棚架,种植会蔓藤的植物,该行为已经是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危及了电力设施的安全,显属违法。
其次,原告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高压有电严禁攀登的警示标志,将电力设施保护装置即围栏拉倒,进入内中去攀摘果实。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放何任危害结果发生而不顾的行为,这在法律上就是一种故意(间接心态)。
再次,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看,原告擅自强行进入变压器保护范围内攀摘果实,是发生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顾永花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种植蔓藤的植物,是发生损害结果的次要原因。而电力设施的设置并不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关系。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文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因此,从本案事实看,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有重大过错,依法理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永花对损害结果也负有过错责任,亦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原告仅以该涉案变压器与鄞州区供电局的电网相联为由将供电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是即不合法也不合理的;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重大的过错责任,以及被告顾永花对本案的损害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为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鄞州区供电局的起诉。
判决结果: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受害人无过错、被告顾某有过错、产权所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实际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供电部门因安装原因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后除被告顾某外各方均提起了上诉,现该案仍在二审中。
思   考:
笔者认为,本案一审在分清法律责任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1、受害人周某的行为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形。其属于典型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依法理应由其自承。
2、被告顾某在周某承包田上种植会蔓藤的植物、指使周某采摘果实的行为,其法律性质上应认定为周某的同一行为。她的过错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也应由周某承担。
3、于供电局在八十年代中期安装了该变压器、设置了变压器的防护围栏。虽然该围栏目前参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来衡量有所不符,但以此认定供电局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存在着问题。其一,即使该围栏不符合标准,从法律关系来看,它也属于供电局与产权所有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由该合同法律关系来调整。其二,即使当初安装不符合有关标准,该设施经所有权移交后,其维护、管理和保证设施符合标准正常运行的责任已转移到产权所有人身上,与承揽人无关。其三,从法律诉讼时效上讲,即使当初合同履行行为存在着瑕疵,其权利人要主张权利的话也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了。
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当中可能会从稳定社会这个角度多予思考,但这已不属本案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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