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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装修房屋油漆气体爆燃所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1-8 发布人:admin

分析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思考

作者:吴晓明
案情简介:2002年5月,原告徐晓燕与未婚夫蒋中云因结婚用房装修需要购买了被告中山市美伦多涂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油漆。该住宅由被告刘满海组织人员施工装修,同时油漆过程中,由油漆销售商被告周国安实施施工监理。同年6月28日晚,俩原告与蒋中云同去看装修新房,蒋中云打开房门时不见灯亮,随手点燃打火机去照电灯开关,瞬间,室内空气发生爆燃,火球冲出门外,将俩原告烧伤,分别造成俩原告四级和六级伤残。
案情发生后,受害人找到本代理人商讨如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通过了解案情,走访消防部门、技术质量监督部门、有关油漆制造单位、参阅大量书籍技术资料后,确定本案为一起较为典型的产品质量责任案,同时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消费者权益受损案。为此,确定以该两个法律关系作为本案代理的基础点,将相关责任人员均列为本案被告,要求全体被告对俩原告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民事责任。以下是本代理人在庭审时的书面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原告徐惠珍、徐晓燕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核实的证据以及相关性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及应适用的法律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消费者权益(指广义的)受到侵害的事例。
第一,蒋中云与被告刘满海之间的关系系委托装修合同,属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即根据业主蒋中云的要求,刘满海及其组织的工人以自己的技术提供劳务服务。该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第二,蒋中云在刘满海的推荐和介绍下,购买了由被告海曙区海彤油漆销售部销售的油漆,其与海彤油漆销售部即业主被告周国安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该关系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第三,蒋中云在购买油漆的同时,与被告中山市美伦多涂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周国安又形成了另一层合同关系,即由该俩被告对油漆施工过程提供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及验收,实施监理。同理,该合同关系同样也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
第四,同样,由于被告美伦多公司作为油漆的生产者、被告周国安作为油漆的销售者,对他们生产、销售不合格即存在着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又属于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范畴。
第五,俩原告均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所保护的其他受害人,也在该两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因此,本案属消费者在使用缺陷产品过程中,造成他人受害的事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浙江省实施〈消法〉办法》、《消防法》、《消防条例》等。
二、关于本案属特殊侵权,还是一般侵权以及举证责任应否倒置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属典型的特殊侵权,举证责任理应倒置。
首先,作为被告周国安、中山市美伦多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无疑属特殊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其次,作为产品责任,其归属于广义的消法范畴,其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见《产品责任质量法》第一条规定)。狭义消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保护的也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见该法第一条、四十条规定),同理,它们保护的被侵害的对象相同、侵害行为相当,均属特殊侵权。
再次,既然作为特殊侵权,同样,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理应倒置。
最后,从最高院举证规则第七条规定的精神看,也应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
结合本案实际,排除蒋中云打火的行为是原因关系也好,条件关系也好,不论,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很清楚,即“室内易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而“室内易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的原因又是什么,我们从已知条件可得出结论:
其一,根据消防主管部门的结论,已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如煤气泄漏、室内存有除油漆以外的其他易燃物品、人为破坏因素等等。
其二,在上述情况排除的前提下,只剩下室内油漆施工的原因,但具体细分,又存在下列几种可能:
第一,油漆本身原因。如油漆中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严重超标,挥发后造成室内聚集浓度偏高(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是爆燃的主要物质)。
第二,施工环境原因。由于油漆施工环境相对封闭,且最后一道油漆施工不是用漆刷涂刷而是用倒油漆自然流淌的施工方法,造成了挥发过量室内有机化合物的浓度偏高。
第三,根据住宅地板面积所需油漆理论配置的量来看,蒋中云住宅所需地板漆为4Kg装8组,即32 Kg。而实际油漆施工仅使用了5组20 Kg。虽然我们不否认理论计算与实际使用有一定差距,但决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差距(实际使用仅为理论配置的62%)。那么,这又得出一种可能(现实中也大量存在),即油漆使用时掺入了大量的非油漆溶剂。溶剂一般使用的是苯(又称纯苯)。如为正常合格纯苯的话,其内含杂质量较少。而现在市场上出售的低价苯均为杂苯。为了节省费用,油漆工一般都购买的是杂苯,而杂苯中的杂质恰恰含有大量的可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第四,可能性是上述各因素的综合。
因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确定的原则,综合上述分析,除非能确定是第一种原因,其余各种原因均与油漆施工有关,都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的、内在的原因,与本案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述原因,被告刘满海作为施工者,如果认为不需承担责任,理应负举证责任,来论证其免责的理由。
三、本案所涉的油漆是否存在缺陷问题
作为原告,无法论证该油漆是否存在实质性缺陷,即是否存在设计和制造缺陷。当然,该缺陷不存在应当由被告举证,而被告到现在为止,并没有举出证据来论证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但不管怎样,这些油漆存在着指示缺陷已是毫无疑异的:
1、被告美伦多公司属于非法生产油漆,其根本没有得到消防许可和工商登记许可。虽然倒过来说,非法生产产品质量不一定不好,但法律并不这样认为,不然,假冒产品就不一定是坏产品,就不需要打击。从法律逻辑上讲,内在质量好的产品不一定是合法的,但如果是不合法的产品就是不合格的产品,就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海彤油漆存在着严重的指示缺陷。
第一,油漆属于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的化工产品,依法在出厂的时候应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而美伦多公司生产的油漆并没有上述说明书。
第二,对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依法应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警示性提示,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油漆而言,就应该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作出相应的提示,其不仅仅要提示远离火种,还应向消费者作出“在施工时,应保持施工现场通风;施工结束后,仍应保持通风”等相关操作要求。遗憾的是,该产品无论在外包装,还是在产品宣传资料上,都没有相应提示。另外,单从被告周国安提供的封存样品外包装与产品照片来看,其上面所标的“产品标准号-MRD001-2000”、“美伦多贸易(香港)有限公司”等提示就与其向国家标准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号及实际情况就不一致。
第三,美伦多公司的产品,不仅仅缺乏上述指示和提示,还作了大量的虚假不实宣传,明明是由两个自然人出资仅50万元、作坊式原始方法生产、依法仅允许生产水性涂料的一个小公司,却吹嘘为“港商投资、通过ISO9001质量认正、产品由中保财产保险公司质量保险的大型化工企业”来误导消费者。
因此,无论从《消防法》、《广告法》还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来看,由被告美伦多公司生产的、被告周国安销售的海彤牌油漆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问题
1、关于被告中山美伦多公司
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故且先不论其生产的油漆是否存在着内在缺陷,即是否存在设计和制造缺陷,该内在缺陷是否是引起本案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但从以下几点来看,美伦多公司难推其责:
第一,无论从工商、消防管理等方面来看,美伦多公司被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仅为水性涂料。
第二,油漆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按照《消防法》、《消防条例》、《危险品管理办法》等规定,该产品在出厂时,必须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出厂说明书,而实际上却没有。
第三,美伦多公司明明是二个自然人出资50万元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在广告宣传中却吹嘘什么该公司是“中外合资”、“香港美伦多贸易集团公司直接投资经营”、“荣获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等等。
第四,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许多强制义务,如符合标准、提示说明、安全警示等,而海彤牌油漆根本就没有做到。
因此,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美伦多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从多方面都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严重的指示缺陷的产品。现因该缺陷产品造成了重大人身伤害,其依法理应向受害人承担责任。
2、关于被告周国安
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以及该产品使用过程中实际负有监理义务的人,其无论是从产品侵权也好,监理施工违约也好,亦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第一,作为美伦多公司海彤牌油漆的特约销售商,负有对美伦多公司提供的各种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审查的义务。事实表明,其没有尽到该义务。
第二、作为代表美伦多公司对油漆施工的实际监理人,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负有监督、管理、指导的职责。而现实是,其未尽该职责,造成了事件的发生。对这重大损害结果,依法也应承担责任。
3、关于被告刘满海
首先,刘满海作为蒋中云住宅装修施工的总包工人,已是不容置疑的事实,至于具体油漆施工由谁操作,并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其次,刘满海与蒋中云之间合同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再次,如前所述,油漆施工不当是本起事件的最主要原因。到目前为止,刘满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完全符合各种要求和规定。如没有融入大量不合格溶剂、施工过程中保持通风、施工完毕后仍保持现场通风、履行了刚施工完请勿进内及严禁烟火的提示义务等。
最后,法律上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从结果找原因,而不是从原因推结果。本案结果明确,向前找原因也很明了,即被告刘满海组织的油漆施工人员(包括监理人)在使用至少存有指示缺陷的产品时,使室内易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遇外加条件,造成爆燃。(说明一下,蒋中云打燃打火机的行为是一种外加条件,可以设想,如主要原因已经形成,若无该外加条件,同样也会造成爆燃。如静电、高温、高压、及其他外来的火源等等)
因此,被告刘满海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负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和适用的,依法应与各被告之间相互负连带责任。
4.关于被告蒋中云的责任问题
我们不否认,按社会生活通常标准来看蒋中云的这个打火机照明行为,是很不妥当,似乎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很大关系。但冷静下来,从法律上来考虑,其结论又有所不同:
首先,从因果关系分析。如前所述,法律上因果关系是从结果找原因,本起事件的原因并不是打火行为,而是可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就好像受精鸡蛋的孵化,温度不是原因,而是条件。同理,当室内可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时,不光是明火,其他条件同样要发生爆炸。今年5月17日《东南商报》所报慈溪—装潢喷漆厂发生静电爆燃事故即是一例。
所以,从法律上分析,蒋中云的打火行为并非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是为条件。即使退一步考虑,也仅为次要原因。
其次,我们先不考虑本案为无过错责任,且无过错责任是否适用于蒋中云等因素,从侵权行为承责条件中的主观过错来分析:
通常认为,蒋中云作为业主,家中装修使用油漆,而油漆为易燃易爆物品,是严禁烟火的,其打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但我们从法律层次进行思考,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民法上的主观过错分为二大类:故意和过失。
就故意而言,我们可不加考虑,理由很明显,蒋中云如果是故意的话,其今天就不会坐在这里了,他应负的是刑事责任了。那么看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又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样,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不加重点考虑。同理,如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是基于对危害结果已经预见!
接下来的唯一可考虑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了,其关键点在于是否“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我们认为,从本案事实和科学技术知识来讲,蒋中云是不可能预见的:
第一,2002年5月28日晚7时许,其家中地板最后一道油漆才施工完毕,蒋中云并不知道。有3点事实可以印证。其一,施工人员并未通知过蒋中云,也未在门前有任何警示;其二,蒋与刘原约定最后完工期为5月26日;其三,也是最有说服力的行为,即当晚出事前,本案原告与蒋一道在银泰百货购买家用电器,与银泰百货约定在第二天即5月29日中午12时前将所购电器送货到该住宅。试问,有哪个业主明知当晚地板油漆还在施工,就会要商店将家用电器送到该处?
第二,蒋中云虽为较高学历的正常行为能力人,对社会常识和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的判别能力,但反过来考虑,除非是一个化工油漆类专业人士,并且要明知当晚7时许施工才完毕、该施工环境相对封闭,空气流通不畅、甚至要再考虑施工用非刷涂方法、油漆本身质量不好、混入溶剂不合格等等综合因素,才能预见到室内燃蒸气可能达到爆炸极限的浓度,而蒋中云恰恰不具备这些条件,根本不符合“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的情形。
所以,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不可能要求蒋中云对家中易燃蒸气达到爆炸极限应当预见。因此,其也就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过错。
五、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能否在一案中同时适用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完全可以同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甚至还可适用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保护的都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俩原告又都是两个法律中特定的其他受害人;同时,该两法律适用的又都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其次,原告同时向各被告提出的诉请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
1、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的偶然发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其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发生请求权。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广义上的请求权竞合,狭义请求权竞合是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债权人只能择其一;而作为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针对数个不同的债务人的。针对数个债务人之一,债权人仅享有一种请求权,并不真正发生对同一债务人有不同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从债权人法律救济手段而言,在狭义请求权竞合中,债权人选择一种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请求权即可实现法律上的救济,而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若针对数个债务人的数个请求权不能并诉,则必然导致债权人诉权的损害(丧失法律救济手段),或因债权人分别提起诉讼而产生讼累,也不利于各个债务人之间分担各自责任。
2、不真正连带债务案件中请求权并诉不存在矛盾问题。诉讼,从某种角度而言,是查清事实,确定责任或权属的过程。不真正连带债务之诉针对数个债务人虽分别依据不同请求权,但其结果是确定数个债务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这样才真正实现诉讼的目的。本案请求权并诉并不产生债权人(原告)获得重复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原告只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消费者和产品责任侵权赔偿)分别单独地向同案的不同债务人提出主张,两种请求权是针对同一内容的给付,若分案审理则反而可能导致讼累。
3、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案审理,也有利于查明不同债务人各自产生同一给付内容债务的发生原因,并根据这些债务发生原因确定终局责任人(最后应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这样也避免了分案审理的情况下无法克服的各债务人之间责任负担的矛盾问题。本案中,我们认为:第一,被告刘满海、周国安作为为蒋中云提供装修施工服务的当事人应向原告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中山美伦多公司、周国安作为油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向原告承担《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若本案查明最终原因,则能确定相关责任方最终承担责任。因此,确定终局责任也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作为一案审理的重要依据。
最后,从司法实践看,也完全可以同时适用上述相关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二期公报所公布的《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就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依法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俩原告作为本起事件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不管怎样都应该依法得到弥补和赔偿。我们相信通过本案的审判,能够得到最终解决。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对本起事件的发生深感惋惜,对俩原告遭受如此重大的伤残,身心痛苦深表同情。请合议后综合考虑,给俩原告在法律上一个认定,经济上得到弥补。
上以代理意见请予考虑,谢谢!
一审裁判结果:该案已经过三次开庭,尚在判决过程中。
本案反思:本代理人通过代理此案,引发出以下几点思考:
1.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在逐步增强,懂得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在法律关系上,作为一名律师如何把握好案件法律性质是处理案件的关键问题。本案不管最终判决结果如何,本人认为抓住了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本案最成功的关键。
3.通过代理这类特殊类型的案件,更加感觉到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如何依法实施民事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可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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